(2014)宁民初字第05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1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凤金,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凤金、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八月十四,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赵某某、李某甲、徐某介绍举行了订亲仪式。订亲经媒人从中协调给付三被告婚约财物款84000元。其中彩礼款44000元,财物款40000元,并言明订亲时先过付60000元,结婚时再付24000元。订亲当日,经媒人赵某某及李某甲之手过付给被告60000元。次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原告又过付24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八月初四,被告李某某返回娘家后,以与原告没有感情为由拒绝与原告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李某某登记无望,故只好结束此段感情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张某某返还彩礼款44000元,李某某返还财物款40000元,返还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共计人民币858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一家是讲究诚信的,对原告所起诉的标的并不否认,但这84000元钱全经介绍人手交给被告李某某了,被告李某某的父母并未得到一分钱。另外这笔钱中还包括满酒、满水钱、改口钱等六千元,购买三金款一万元,这一万六千元属于赠予性质,无需谈起。另外,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至2014年农历八月份,被告李某某因小产几日后无人照顾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原告撵回家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一起生活两年半时间,按规定不应返还上述财物。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正月怀孕,期间总有身体不适,最终导致流产,治疗时的诊断书、病例均有记载,被告就更不能向原告返还财物。综上,被告李某某才是此婚姻的受害者,因无法与原告继续生活才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了二年多的时间,对其家庭也有很大贡献,原告起诉被告让被告无法接受。请求法院在保护弱者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娘家的陪嫁行李四套、洗衣机一台、个人衣服等。被告李某某在怀孕期间总有身体不适而导致小产后十几天,原告就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被原告撵回娘家。为此被告李某某经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索要后期治疗费3000元、身体调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父母的误工费5000元,共计41000元人民币,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某在坐月子期间回的娘家,是我们照顾的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辩称,与李某某的答辩内容一致。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婚时过付给三被告60000元财物款。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婚时经我手给三被告点了60000元钱,交给李某甲了。他们结婚下礼时是我岳母于秀荣和嫂子李某甲去的女方家,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是第二次给了24000元。当时我和李某甲商量,给李某某40000元,给李某甲40000元,当时是这么说的,因为他们都已经成了就没再细分,具体怎么分配由他们说了算。当时说想买戒指就让他们双方自己来天义买,具体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有没有其他金饰我不清楚。只知道有戒指,戒指不在84000元内。原告对证人赵某某证言质证无异议。三被告对证人赵某某证言质证无异议。证人李某甲出庭证实: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拿了60000元。下礼时原告方给了被告方24000元,一共84000元,给女方父母40000元,给女孩44000元,4000元是折个钱,也就是农村习俗的钱,一共就讲了84000元。我不知道戒指是否包括在84000元之内。60000元是赵某某过付的,24000元是我过付的,我把24000元交给了张某某。原告对证人李某甲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证人李某甲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对证人李某甲证言质证属实,认可收了钱,但这些钱都给李某某了。被告张某某对证人李某甲证言质证属实,认可收钱后将钱交给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8月14日经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财物款44000元,其中4000元为农村习俗的折个钱。订婚当日原告刘某某给付三被告6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金戒指一枚。同居前经介绍人李某甲原告给付三被告24000元钱,2012年1月30日(农历2012年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经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4日二人产生矛盾结束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李某某怀孕并流产。被告李某某在结婚仪式时带去原告家行李四套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结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及女方父母一定财物款和彩礼款是当地民俗习惯,给付婚约财物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财物后,被告李某某未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未达到订立婚约之目的,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取的财物款应予返还,但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半时间之久,并致被告李某某怀孕并流产,故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可适当返还,被告李某某不应再返还,原告对被告李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现在原告处个人财产行李四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的意见,因是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方予以认可,应予返还被告李某某。三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治疗费、身体调养费、精神损失费等41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行李四套、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台利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