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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朝阳与李忠伟、李淑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阳,李忠伟,李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2089号原告:周朝阳,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通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洁班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伟,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霞,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红娟,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朝阳与被告李忠伟、李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阳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被告李忠伟和李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阳诉称,2014年4月13日20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一校南侧,被告李忠伟驾驶辽A×××××机动车将原告周朝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忠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朝阳无责任。伤后,原告周朝阳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共计3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经查,辽A×××××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原告经住院治疗,目前已好转出院。后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朝阳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误工费1749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36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陪护床费200元、复印费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伟、李淑霞辩称,事故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忠伟,同意由李忠伟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同意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陪护床费、营养费、鉴定费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复印费、陪护床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还有其他人签字的工资明细表、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佐证。根据我公司查勘,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同意按照该数额赔付。我公司庭后提供含有原告签字的查勘单。腿垫不属于残疾器具范围,且没有相关医嘱作证,不是正规发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陪护床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部分票据与原告住院及复查时间不符,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30分,被告李忠伟驾驶辽A×××××号车行驶至沈河区南通天街大南一校南侧时与行人周朝阳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朝阳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忠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朝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级别,医嘱普食,出院医嘱原告适度功能康复,加强营养。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2190.9元,陪护床费2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腿垫支出85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1天。原告受伤前在辽宁通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保洁班长职务,月工资29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3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周朝阳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李淑霞,实际车主为李忠伟,事故发生时由李忠伟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陪护床费收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李忠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朝阳发生交通事故,李忠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周朝阳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忠伟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2190.9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腿垫的费用85元为其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将其计入医疗费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向原告赔偿,余下22275.9元由被告李忠伟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由被告李忠伟负责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出院医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由被告李忠伟负责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7496.7元的问题。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18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等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负责理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治疗的护理费6336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36天,均为二级护理级别,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52元(34995÷365×36)。陪护床费200元为护理人员因护理需要的必要支出,本院将其计入护理费中一并处理。出院医嘱原告“患肢不能负重,家人看护,半个月复查。”此医嘱并非说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只是嘱咐对患病肢体应尽谨慎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的情况为50%需人护理,时长15天,据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19元(34995÷365×50%×1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的问题,原告周朝阳于1962年2月23日出生,鉴定结论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鉴定时原告不满60周岁。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以20%计算10年,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880元的问题,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35元的问题,该费用为原告复印病历的合理费用,因此次事故发生,应由被告李忠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误工费17496.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护理费437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残疾赔偿金5115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李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医疗费22275.9元;九、被告李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十、被告李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营养费500元;十一、被告李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朝阳复印费35元;十二、驳回原告周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李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