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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赵斌、过光辉,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云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其与陈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很好地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生育儿子后某。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其与陈某甲离婚;2、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其承担1000元/月抚养费,其可每月探视陈某乙两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邵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称其已无工作,无能力承担陈某乙的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1、若子女抚养问题解决,其同意与邵某离婚。2、儿子陈某乙应由邵某抚养,其要求每月探视陈某乙两次,其愿意承担1300元/月抚养费,另负担陈某乙60%的教育、医疗费用。3、双方无共同财产可分割。经审理查明:邵某与陈某甲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3年11月7日,邵某将陈某乙百日酒礼金4万元转账给陈某甲。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恶化。邵某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二人感情并未明显好转,邵某又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无效。庭审中,双方自述邵某曾就职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738疗养院,其工资约为2000元/月。陈某甲现就职于崇安消防大队,自述其工资约为5000元/月。邵某已和陈某甲分居,邵某居住在西园里约80平米的房屋内,陈某甲居住在尚锦城125号1101室约120平米的房屋内,陈某乙现随邵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庭审中,陈某甲为证明邵某转账给其的4万元礼金已经由其还给其父母用于陈某乙百日酒开销,故提供了白金汉爵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某甲于2013年10月26日在该酒店为儿子陈某乙摆酒12桌。邵某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打款系在摆酒之后。邵某为证明其已不适宜抚养陈某乙,向法院提供了一、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退工单,内容为:邵某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738疗养院解除劳动关系。二、邵某在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历材料,该医院的焦虑、抑郁自评量表显示邵某有中度焦虑症状,有重度抑郁症状;该医院90项症状清单分析结果显示邵某可能存在强迫、恐怖、敌对倾向,精神分值升高,躯体主诉较多,人际关系不良,情绪抑郁,焦虑,性格固执。陈某甲认为邵某患抑郁症不实,且抑郁症并非可以不尽抚养义务的法定事由。以上证据和质证过程,有退工单、病历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邵某和陈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不睦致长期分居,邵某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邵某和陈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邵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陈某乙由谁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儿子陈某乙虽长期随邵某共同生活,但邵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已辞去工作,且居所条件相比陈某甲更为狭窄,陈某甲收入和居住条件比邵某优越,有利于儿子陈某乙获得更好得生活环境。且邵某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可能存在抑郁焦虑等精神问题,其精神状态对陈某乙身心健康可能不利,由陈某甲抚养教育陈某乙更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故陈某乙应由陈某甲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邵某虽无工作,但本院参考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确认邵某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离婚后,邵某每月可探视陈某乙两次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邵某主张分割陈某乙百日酒所得礼金4万元,双方认可2013年11月7日邵某将该4万元转账与陈某甲。陈某甲辩称该笔款项还给其父母用于支出百日酒花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辩解。故该4万元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陈某甲应给付邵某归并款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邵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教育。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儿子陈某乙生活费5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可以每月探视陈某乙两次,每次探视时间为一天。四、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邵某归并款2万元。如果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邵某与陈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心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