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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云龙与李永红、叶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龙,李永红,叶水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胡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杰、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红,农民。被告叶水芬。原告胡云龙诉被告李永红、叶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龙委托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叶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龙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永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被告李永红同意支付20%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李永红追讨上述款项,被告李永红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永红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永红、叶水芬共同归还借款85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共计102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永红、叶水芬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条2份,待证2010年6月31日被告李永红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之后被告李永红因未按约归还借款,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被告李永红向原告胡云龙最初借款时与叶水芬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原告因本案债务曾向遂昌法院起诉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2010年6月31日,被告李永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永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胡云龙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借期自2010年6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还款,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红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主张前述债权。后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而被遂昌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永红于2012年12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条,除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外,其他内容均与2010年6月31日的借款凭条内容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前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永红与被告叶水芬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红向原告胡云龙借款85000元,有借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永红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李永红、叶水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李永红的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水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红、叶水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红、叶水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云龙借款85000元、违约金17000元,共计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李永红、叶水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