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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2时多,被告人董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北路商务宾馆后面,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4时多,被告人董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北路商务宾馆旁十足店门口,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曾有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