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岳金平与吴振鹏、周卜、辛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平,吴振鹏,周卜,辛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26号原告岳金平。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鹏。被告周卜。被告辛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杜金琪,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原告岳金平与被告吴振鹏、周卜、辛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金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吴振鹏、周卜、辛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司机王渊奇驾驶岳金平所有的陕K736**号车和被告吴振鹏驾驶周卜所有的陕AY86**号车相撞,致陕K736**号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吴振鹏负全责,现诉请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7071元。被告吴振鹏辨称:他购买被告周卜所有陕AY86**号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他不是被告辛智的雇员。被告周卜辩称:他将陕AY86**号车卖给吴振鹏,买车时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车辆已交付,仅未办过户手续。被告辛智辩称:吴振鹏购买了陕AY86**号车,他让吴振鹏在车身喷印农家乐的广告,他与吴振鹏无关系,该车也不是他农家乐的专用车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出庭,无辩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振鹏驾驶陕AY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砭峪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适逢司机王渊奇驾驶原告岳金平所有的陕K736**号小型轿车沿石砭峪山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振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渊奇无责任。陕AY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陕K736**号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6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吴振鹏和原告的委托人王怀生达成修车协议,协议载明:委托长安区恒祥汽修厂对陕K736**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及维修,认可修理厂的维修价格。后被告吴振鹏认为修理厂报价高而拒绝在维修单上签名。2014年9月18日陕K736**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长安区顺通汽车修理厂(原恒祥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14385元。该修理厂因缺乏相关检测设备而委托奥迪4s店检测维修音响。2014年9月19日陕K736**号小型轿车在陕西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音响,花费8650元。原告言明修音响时已经告知被告吴振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振鹏否认知晓修音响之事,否认音响损坏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原、被告均不愿对此提起司法鉴定。原告岳金平提供王怀生的收条一张言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岳金平支付王怀生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36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岳金平遂诉请赔偿施救费600元、修理费23035元、交通费136元、误工费3300元,总计27071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卜将陕AY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口头卖给被告吴振鹏,车辆已经交付,买车时该车车况良好,手续齐全。被告吴振鹏购买该车后未办过户手续,用于拉运客人赚取运费。被告辛智开办农家乐,同意被告吴振鹏在该车车身上喷涂柳溪苑农家乐等用语,但该车与他及农家乐均无关系仅同意其喷涂农家乐广告而已。庭审中被告吴振鹏承认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并表示不同意原告主张,拒绝发表其他意见。被告周卜、辛智表示他们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意见不一,之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相关费用票据、驾照、行驶证、保单、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振鹏驾车撞伤原告岳金平之车,形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岳金平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振鹏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振鹏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交强险在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振鹏赔偿。两被告吴振鹏、周卜均承认被告周卜已卖车于被告吴振鹏,被告周卜非该车的实际车主,此节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周卜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智、吴振鹏均承认肇事车与被告辛智及农家乐无关,此节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辛智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金平主张被告周卜、辛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在长安区恒祥汽修厂修理受损车辆,但该厂委托陕西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音响花费8650元时并未取得被告吴振鹏的同意,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经告知被告吴振鹏修理音响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00元、修理费14385元,系法定赔偿项目,以有效票据核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36元,系原告处理事故时乘坐替代工具的花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300元,非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51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向下赔偿原告岳金平2000元,其余的损失13121元由被告吴振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内赔偿原告岳金平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吴振鹏在本判决生效后20内赔偿原告岳金平施救费、交通费、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3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振鹏承担477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