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冠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道文、徐以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80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道文,徐以伟,徐帮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道文,农民。被告徐以伟,农民。被告徐帮义,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董道文、徐以伟、徐帮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道文、徐以伟、徐帮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董道文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11170697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由徐以伟、徐帮义作为保证人。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道文在2014年3月11日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时口头辩称,30,000元这笔借款我是借款人,借款合同上我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这笔借款应在2012年转期,转期的时候我没有签字。被告董道文未到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以伟、徐帮义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状所述借款及担保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26日被告董道文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2011年11月26日被告徐以伟、徐帮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道文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一、三被告董道文在本院所作的送达笔录中均予以认可,确认内容真实。以上证据被告徐以伟、徐帮义虽未到庭质证,但在举证期间内未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董道文的口头答辩,原告表示当时因被告董道文未签署转期合同,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接受转期,因此本贷款未能转期,原告仍按原合同借款期间主张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被告董道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道文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月利率为11.48‰。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48‰×150%=17.2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按照被告董道文的委托,将3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1年11月26日被告徐以伟、徐帮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董道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董道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以伟、徐帮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以伟、徐帮义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董道文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以伟、徐帮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董道文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徐以伟、徐帮义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董道文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道文虽辩称借款应已转期,但并未签署转期合同,以其行为明确拒绝转期合同,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履行还款义务。经审查借款发生日2011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方法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应自借款期间届满后,亦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期间内的本息总和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徐以伟、徐帮义应就被告董道文的利息、罚息、复利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道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0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8‰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借款合同期内本息总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7.22‰计算)。二、被告徐以伟、徐帮义对被告董道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二被告有向被告董道文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济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