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轿车来到平度市区苏州路北端的鸿达旅馆,携带砍刀进入旅馆并欲嫖娼。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工作人员李某带领协勤人员董某、赵某、张某乙等人着便装巡逻时,得到群众举报“一男青年携带砍刀在鸿达宾馆附近”,遂即赶到鸿达旅馆门口,欲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盘查时,王某用脚将董某踢伤,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持刀将董某砍伤,致其面部皮肤裂创。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董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笔录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证实,案发当天接群���举报进行盘查时,被告人王某打伤董某的经过。2、证人石某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旅馆欲嫖娼及按照王某的要求删掉监控的事实。(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六)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乙、石某经辨认,确认系被告人王某作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说明被害人有谅解其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其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说明被害人有谅解其犯罪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董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并未表达谅解的意思,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及认罪表现,判处的刑罚适当,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