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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江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美。被告江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江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美、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89年,双方签署赡养父母与分居协议书,约定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606号由被告居住,父母在世时,被告只有居住权没有其他权利。根据该协议,原告依法拥有该处房屋的居住权,但被告据不履行该协议。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拥有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606号房屋的居住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有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606号房屋的居住权利,但原告无权到该房屋打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89年,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签署赡养父母与分居协议书,约定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606号由被告居住,父母在世时,被告只有居住权没有其他权利。还约定原告依法拥有该处房屋其中两间的居住权。后双方因家庭其他矛盾,产生纠纷。双方就本案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赡养父母与分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判令有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606号房屋的居住权,符合其家庭分家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有位于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606号房屋其中两间的居住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