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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7月16日下午,驾驶小型轿车沿浏昆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0公里+400米处施工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雨天夜间行驶时车速较快,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车前部撞到同向前方被害人王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浏昆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0公里+400米处施工路段时,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雨天夜间行驶时车速较快,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前部撞到同向前方被害人王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被害人王某乙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人民币279678.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曹某、王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鉴定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判决确认,对此,对被告人谭某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