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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栋,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邢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栋,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杨二庄镇华家那村人,现住该村,身份证号:13053419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三羊西街。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保栋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对其诉清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4)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栋、被上诉人清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清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8日对原告王保栋作出的清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5月17日下午杨二庄镇华家那村村民王保栋在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非接待场所办公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王保栋的陈述和申辩、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工作情况说明,2014年2月18日和3月26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保栋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定,2014年2月17日及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保栋因在北京市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清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5月17日,原告王保栋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2014年5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出具了(2014)第201405170166号训诫书,后原告王保栋被遣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外来人员救济中心,并接回清河县。2014年5月18日,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以其严重扰乱非信访接待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清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清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治安处罚的管辖权。原告王保栋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国家明文禁止上访的场所上访,曾被训诫多次、拘留两次,本应吸取教训,但原告王保栋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等地系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允��信访人员滞留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5月17日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行为予以训诫。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故被告清河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王保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2014年5月18日作出的清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王保栋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于2014年2月18日、3月26日、5月18日三次到北京想反映被上诉人违法查扣羊绒和账本的事情,还未找到相应的接访单位就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接走并训诫,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没有非法上访,没有扰乱非��访场所办公秩序;二、上诉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上诉人再次对原告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清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0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支付相应的国家赔偿。被上诉人清河县公安局主要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保栋明知其上访的案件,应由涉法、涉诉部门接待处理,却多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央机关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王保栋的陈述和申辩、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的训诫只是一种警示告知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保栋的非法上访行为进行处罚并未违犯一事不再罚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且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保栋认为被上诉人清河县公安局违法查扣其羊绒和账本,本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但他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清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王保栋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保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保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彬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