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黄飞等与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黄景涛,黄荣,刘树珍,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90号原告黄飞。原告黄景涛。原告黄荣。原告刘树珍。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飞、黄景涛、黄荣、刘树珍与被告曹某某、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环环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涛及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亮、被告奉环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业、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51分,曹某某驾驶被告奉环环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嘉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回城西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曹某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相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四名原告系受害人刘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4456元、丧葬费30,216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70元、评估费240元、尸体残渣整理服务费255,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奉环环卫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并扣除其先行支付的50,000元。被告奉环环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曹某某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本单位的职务行为,本单位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评估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5,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车辆驾驶员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该项费用我司不同意赔付;家属误工费认可1,82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付;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51分,曹某某驾驶被告奉环环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嘉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回城西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曹某某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相撞,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四名原告系受害人刘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1、受害人刘某某系非农业户籍;2、原告刘树珍系农业户籍,共生育3个子女,无其他经济来源;3、事故发生后,被告奉环环卫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身份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有关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且事故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受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2、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尸体残渣整理服务费,系为原告方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指出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应计入丧葬费项目,不予另行计算。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分别同意赔付1,820元、500元,系其自主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现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对该项费用认可2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飞、黄景涛、黄荣、刘树珍人民币111,670元。其中,在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70元;二、原告黄飞、黄景涛、黄荣、刘树珍因受害人刘某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961,4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56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47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111,670元,即人民币934,012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黄飞、黄景涛、黄荣、刘树珍;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黄飞、黄景涛、黄荣、刘树珍因受害人刘某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中评估费2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与该公司先行赔付的50,000元相抵,原告黄飞、黄景涛、黄荣、刘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人民币39,7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4元,减半收取6,862元,由原告黄飞、黄景涛、黄荣、刘树珍负担240.65元,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6,621.3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