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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来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来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755号原告张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庙东村张郢西队**户。被告来永良。原告张伟为与被告来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伟诉称:来永良向张伟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2月10日,张伟向来永良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来永良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暂定4800元)。在庭审中,张伟明确要求来永良支付的利息为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并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张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2月10日,来永良向张伟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1份。被告来永良辩称:2014年9月20日左右,来永良与张伟的朋友李存亮因1000元一事后被李存亮伙同张伟在萧山天马加油站附近找到,随后将来永良带上车被逼写下了20000元欠条,所以在欠条中故意将金额20000元的汉字大写写错。来永良家中根本没有装修,也没有向张伟借钱。被告来永良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张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永良认为借条系被逼所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张伟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来永良向张伟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来永良至今未向张伟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张伟与来永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来永良向张伟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来永良认为本案实际系因其与案外人李存亮为了1000元而在张伟、李存亮的逼迫下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永良返还张伟借款20000元;二、来永良支付张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来永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来永良负担。该210元案件受理费,张伟已向本院预交,张伟同意来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