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三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郴州市和谐法律信息服务中心与黄光代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和谐法律信息服务中心;黄光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和谐法律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人邵田启,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代,女,汉族。上诉人郴州市和谐法律信息服务中心(下称和谐法律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黄光代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谐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邵田启,被上诉人黄光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光代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于2008年1月10日与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合同,全权委托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收回广湘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2008年3月1日,双方终止该份服务合同。2008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约定“黄光代向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支付委托事项服务费贰万元;黄光代委托和谐法律服务中心通过诉讼程序收回李发宏欠黄光代的款项,并且依照法律规定首付服务费”。2008年8月23日,黄光代从广湘食品有限公司领取了5000元,其中2000元支付给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作法律服务费。和谐法律服务中心委派邵田启代理黄光代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于2009年3月19日审理结案。后双方为法律服务费产生争议,和谐法律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光代支付服务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系于2007年3月29日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居民信息、法律咨询服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光代是否应当支付和谐法律服务中心20,000元服务费。和谐法律服务中心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居民信息、法律咨询服务(国家禁止经营的除外,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本案中,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与黄光代签订《服务合同书》,承诺通过诉讼途径为黄光代收回款项,并由其负责人邵田启以公民代理身份出庭应诉。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立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法律工作者可以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委派代理诉讼业务。《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成立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需要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执业证书才能从事相关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从事诉讼代理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需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颁发执业许可证才能经营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诉讼代理业务需经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许可并颁发执业许可证才能从事。本案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从事诉讼代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且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并无诉讼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与黄光代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与黄光代签订的《服务合同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依法对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郴州市和谐法律信息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郴州市和谐法律信息服务中心负担。”判决后,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工商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双重管理,服务中心收费是企业性质的按市场价协商收费,不需许可。2、民诉法未禁止公民代理法律事务,公民代理虽不能收费,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支付代理人适当报酬,且本案并非公民代理,而是服务中心代理,更不受上述规定约束。3、本案服务合同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属无效合同。即使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在对方未提出抗辩的前提下,亦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合同。4、双方第二次签订的服务合同是为收回168,000元欠款,与黄光代另行委托张斌律师代理后撤回起诉的案件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和谐法律服务中心已通过非诉讼形式帮助黄光代将该款收回,故黄光代应支付服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黄光代支付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服务费2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光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黄光代与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发宏产生经济纠纷,为追回欠款,黄光代作为甲方于2008年1月10日与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黄光代全权委托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收回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欠款),并按实际收回欠款金额提取30%给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作服务费。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全权风险代理合同终止书》,终止了该份服务合同,且邵田启在“乙方签字”处注明:“同意终止风险代理关系,按正常一般代理关系代理本案”。2008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式两份《服务合同书》,甲方为黄光代,乙方为和谐法律服务中心。合同中部分内容系手写填空,两份合同手写部分内容如编号、关于签订合同的来由表述、落款日期各自不同。关于签订合同的来由表述,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持有的合同书写为“甲方因李发宏欠款168,000元一事,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黄光代持有的合同书写为“甲方因李发宏一事,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但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黄光代向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支付委托事项服务费贰万元;黄光代委托和谐法律服务中心通过诉讼程序收回李发宏欠黄光代的款项,并且依照法律规定首付服务费”。2008年3月5日,和谐法律服务中心委派邵田启代理黄光代以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拟写了《支付令申请书》、《民事诉状》;2008年12月22日,和谐法律服务中心再次代理黄光代拟写《民事诉状》,诉请同为要求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光代欠款167,000元及退股金236,584.55元、河沙押金40,000元,共计443,584.55元。2009年1月16日,黄光代又委托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张斌律师代理上述诉讼。2009年3月19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准许黄光代撤回对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中载明邵田启系黄光代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其身份为公民代理。2008年8月23日,黄光代从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5000元,其中2000元支付给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作法律服务费。另查明,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系于2007年3月29日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邵田启,经营范围为“居民信息、法律咨询服务(国家禁止经营的除外,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本院认为,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与黄光代签订《服务合同书》,约定通过诉讼途径为黄光代收回他人欠款,并由其负责人邵田启以公民代理身份出庭参与诉讼,该合同显属诉讼代理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08年3月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否与黄光代撤回起诉的案件无关;二、涉案服务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应支持服务费。关于焦点一。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上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系为收回李发宏欠款168,000元所签,与黄光代撤回起诉的案件无关,且和谐法律服务中心已通过非诉途径帮助黄光代收回此款,故黄光代应支付服务费。经查,该合同一式两份,“收回李发宏欠款168,000元”的相关表述仅在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持有的合同中出现,而黄光代持有的合同中并无此表述,仅述明系为“李发宏一事”签订服务合同,且黄光代对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的合同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应当保持一致的原则,本院对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持有合同中的“收回李发宏欠款168,000元”的相关表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次,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一审中为证明其为履行2008年3月4日服务合同为黄光代提供了大量法律服务,提交了由其于2008年3月5日拟写的《支付令申请书》和《民事诉状》、12月22日拟写的《民事诉状》,经查,上述法律文书是为追回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43,584.55元而作,欠款中已包含了所谓的“李发宏欠款168,000元”。且从该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至撤诉结案,邵田启一直作为黄光代委托代理人之一在参与诉讼。故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称服务合同与黄光代撤诉的案件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再次,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称已通过非诉途径帮助黄光代收回欠款168,000元,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黄光代提供了何种非诉服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帮助黄光代收回了所谓的欠款,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服务合同系黄光代委托和谐法律服务中心通过诉讼程序收回李发宏(郴州广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所签订,邵田启代理黄光代参与(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系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称服务合同与黄光代撤诉的案件无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诉讼代理服务系一项专业性极强的特殊业务,鉴于其对维护法律秩序、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极端重要性,国家对于诉讼服务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许可并颁发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方可从事有偿诉讼代理业务。本案中,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系居民信息、法律咨询服务,并未取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行政许可,其为黄光代提供有偿诉讼代理服务的行为超出了经营范围,并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和谐法律服务中心与黄光代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在和谐法律服务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从事本案代理活动发生实际费用的情况下,黄光代已向其支付了2000元,足以抵偿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驳回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的诉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谐法律服务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和谐法律信息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