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5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与雷能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雷能国,杨君,雷飞,李伯清,杨蕊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075号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8148-9。法定代表人詹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能国,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杨君,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雷飞,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李伯清,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以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能国,身份同前。第三人杨蕊,女,200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雷能国、杨君,身份同前。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寿房管局)诉被告雷能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李伯清、杨君、雷飞、杨蕊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长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荣,被告雷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能国(第三人杨蕊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李伯清、杨君、雷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寿房管局诉称,2013年10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长寿府发(2013)119号)。次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长寿府发(2013)121号)。被告雷能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商业用房属于征收范围,我局依法委托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与被告雷能国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该安置协议约定,被告雷能国应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征收办。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雷能国拒不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且与其家属李伯清、杨君、雷飞、杨蕊居住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的房屋,经多次协商无果,现我局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雷能国及第三人李伯清、杨君、雷飞、杨蕊立即搬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雷能国辩称,我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没有按协议约定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的房屋中搬离的理由有:1、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尚城北路6号3幢3单元4-4的房屋的质量问题及我父亲雷柏树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29号2单元8-3的房屋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我没有房屋居住,只能居住在门面里;2、我要求原告将我的房屋征收后,安置补偿给我相同面积的房屋,原告没有同意;3、根据拆迁公告的第六条约定,原告没有将设备设施搬迁补助费补偿给我。现若晏家政府能给我提供足以居住5个人的房屋,或待我将重庆市长寿区尚城北路6号3幢3单元4-4的房屋装修好后,则我愿意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的房屋中搬离,并交付原告。第三人李伯清、杨君、雷飞、杨蕊的陈述意见同被告雷能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长寿房管局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签订《长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书》,原告长寿房管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将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相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含开展调查登记、协助开展评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发放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等内容,委托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负责开展。2013年10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长寿府发(2013)119号),该决定载明:“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对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一、征收范围:长寿区晏家街道晏兴社区(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晏中路社区(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范围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为准,征收量以调查摸底公示后核实的数据为准)。二、启征日期: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征收补偿方案:详见附件。四、征收部门: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五、实施单位: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附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0月2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载明了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签约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共计60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等内容,同时将《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发布。被告雷能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房屋属于《关于征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长寿府发(2013)119号)的征收范围。2014年7月17日,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为甲方,被告雷能国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受长寿区房管局委托与乙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房屋坐落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产权证号206房地证2009字第20577号,房屋结构为框架,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30.22平方米;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应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交给甲方,由甲方送交有关部门注销;被征收房屋补偿费1849124元、搬迁费3256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1371元、装饰装修补偿费91154元、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110948元,共计补偿金额为2065853元;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腾空被征收房屋、交付房屋钥匙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房屋腾空移交凭证》记载时间为依据结算乙方被征收房屋提前搬迁奖励,并将提前搬迁奖励和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结清水、电、气、闭路等全部费用并搬迁腾空房屋将钥匙交付给甲方,乙方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由甲方组织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雷能国未履行协议义务,至今未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另查明,被告雷能国与第三人杨君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伯清与雷能国系母子关系,第三人雷飞、杨蕊与被告雷能国系父子、女关系。被告雷能国与本案的第三人均居住在本案讼争的房屋内。被告雷能国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第三人杨君知晓此事。206房地证2009字第2057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雷能国,房屋坐落为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为130.2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征收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长寿府发(2013)11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长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书》、《房屋室内附属设施清理登记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使用产权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雷能国及第三人李伯清、杨君、雷飞、杨蕊辩称的因为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尚城北路6号3幢3单元4-4及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育才路29号2单元8-3的两套房屋的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房屋居住。因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雷能国辩称其未获得设备设施搬迁补助费的问题,因被告雷能国与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并未约定原告单位应赔偿被告设备设施搬迁补助费,且被告雷能国系以自然人身份从事钻探业务,并没有办理任何的企业营业手续,故对被告雷能国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长寿房管局委托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与被告雷能国按照有关征收规定,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有关补偿规定约定了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及具体征收补偿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雷能国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并将钥匙交付给原告长寿房管局或长寿土地房屋征收办。现第三人李伯清、杨君、雷飞、杨蕊同被告雷能国系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故第三人李伯清、杨君、雷飞、杨蕊也应从该房屋中迁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雷能国及第三人李伯清、杨君、雷飞、杨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房屋;二、被告雷能国及第三人李伯清、杨君、雷飞、杨蕊履行本判决第一条判决义务之日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静怡北街5号1幢负1-7房屋交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雷能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