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蔡志成、高东东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成,高东东,吴翠平,蔡文婷,蔡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吕晋,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蔡志成。原告:高东东。原告:吴翠平。原告:蔡文婷。原告:蔡文刚。原告蔡志成、高东东、吴翠平、蔡文婷、蔡文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9897481-X,住所地:新疆自治区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寿。第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长春南路西二巷83号津城茗苑小区5栋2单元1801室。原告蔡志成、高东东、吴翠平、蔡文婷、蔡文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昌吉分公司)及第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文盛、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孙雪玲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晋、被告中保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成、高东东、吴翠平、蔡文婷、蔡文刚诉称,被保险人蔡林科(因交通事故现已死亡)系原告蔡志成、高东东之子,原告吴翠平之夫,原告蔡文婷、蔡文刚之父。2013年12月5日,蔡林科驾驶新H×××××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H×××××天山牌大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3公里加900米路段(乌鲁木齐县境内),与同方向在路边临时停放的由被告洪涛驾驶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新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号翼骏牌重型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驾车人蔡林科死亡,造成两车受损及亡人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以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蔡林科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洪涛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新H×××××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约定保险金限额每座50000元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认为:中保昌吉分公司新H×××××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蔡林科是该保险合同确定的被保险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五原告为被保险人蔡林科第一顺序法定受益人,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伤害事由及结果已经出现,中保昌吉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蔡志成、高东东、吴翠平、蔡文婷、蔡文刚共同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一、依法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50000元;二、依法要求第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本案保险赔付所需要的保险合同等相关文件;三、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昌吉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的事故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死者在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驾照未年审,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新H×××××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保险金限额每座50000元保险金,保险期限是2013年6月26日0时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投保时投保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款四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2013年12月5日,蔡林科驾驶新H×××××号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H×××××天山牌大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3公里加900米路段(乌鲁木齐县境内),与同方向在路边临时停放的由被告洪涛驾驶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新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A×××××号翼骏牌重型箱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驾车人蔡林科死亡,造成两车受损及亡人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以乌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驾驶人蔡林科使用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超载车辆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三、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方过错。并认定蔡林科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洪涛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蔡林科(因交通事故现已死亡)系原告蔡志成、高东东之子,原告吴翠平之夫,原告蔡文婷、蔡文刚之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从合同内容上看,《保险单》主要约定了被保险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及中保乌分公司的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等,《保险条款》主要约定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因此《保险单》、《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只有对上述组成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第三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保昌吉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款四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要件是中保乌分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保昌吉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用黑色加粗字体对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该提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作为投保人乌鲁木齐宇飞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于签订保险合同的当天在《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上盖章,因此中保昌吉分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综上,中保昌吉分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此免责事项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免责条款是有效条款。蔡林科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其他车辆相撞,由于驾驶人蔡林科使用未审验的驾驶证行驶,该事实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四)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中保昌吉分公司对该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五原告请求中保昌吉分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元请求予以驳回。中保昌吉分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志成、高东东、吴翠平、蔡文婷、蔡文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文盛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孙雪玲二Ο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米热班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