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邱秀芹与黄和平、赵桂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芹,黄和平,赵桂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邱秀芹,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黄和平,东阿县畜牧局职工,住东阿县。被告赵桂留,东阿县鲁西化工职工,住东阿县。原告邱秀芹诉被告黄和平、被告赵桂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平、被告赵桂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芹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和平、赵桂留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有借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和平未到庭,未提供答辩。被告赵桂留未到庭,未提供答辩。原告邱秀芹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打款凭证一份。3、被告黄和平、赵桂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和平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赵桂留未到庭,未予质证。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黄和平和被告赵桂留向原告邱秀芹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2012年9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黄和平赵桂留时间:2012年9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黄和平、被告赵桂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黄和平、被告赵桂留向原告邱秀芹借款7万元,有被告黄和平���被告赵桂留书写的借据及打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二分,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立案之日(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被告黄和平、被告赵桂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平、被告赵桂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邱秀芹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邱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和平、被告赵桂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人民陪审员 刘谢军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