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光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光莽,男,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4年被原重庆市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被原重庆市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8日因病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代理检察员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光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彭光莽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农贸市场内伺机扒窃。当日11时许,趁被害人杨某某买菜不备之机,伸手将其套在手腕上的钱包拉丝拉开,扒走钱包内现金327.5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赃款已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彭光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光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金的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口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封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光莽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光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光莽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光莽在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光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