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3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海芬,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路***号。代表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栋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少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村。法定代表人:朱方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方波,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芬,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上诉人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仑支行)、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舟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豪舟混凝土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仑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虽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签订之初,豪舟混凝土公司对合同条款认识不足,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亦未对合同条款作出相应解释,该合同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约定显失公平,对豪舟混凝土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过重。豪舟混凝土公司支付的利息足以赔偿民生银行北仑支行的损失,故不应再支付罚息、复利。民生银行北仑支行辩称:2015年1月12日,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与豪舟混凝土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对授信情况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了贷款年利率、结息日,并约定了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这是双方之间的意思自治,豪舟混凝土公司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并未有合同法定无效情形。因此,豪舟混凝土公司要求不再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以豪舟混凝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一、豪舟混凝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26745.29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347503.09元,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授信合同及编号《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仑20150001号被授信人豪舟混凝土公司授信金额800万元授信金额特别约定《综合授信合同》第29条约定:借款人其中的300万元授信额度提用期限不超过2015年6月末,到期结清,不予续做。授信期限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签约时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借款合同及编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仑流贷20160001号签约时间2016年1月11日借款人豪舟混凝土公司涉案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1月11日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借款利率固定利息,年利率为5.0025%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为年利率7.50375%计收复利范围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结息及还本方式到期还本。每月20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扣款日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交付方式2016年1月11日上述500万元贷款汇入豪舟混凝土公司的贷款账户中担保合同及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仑201500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仑20150001号、个高保字第仑20150002号签约时间2015年1月12日保证人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保证人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债权额800万元范围之内,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日,尚欠借款本金4926745.29元,借期内利息均已结清。此后再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5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4926745.29元,罚息、复利合计347503.0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豪舟混凝土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借款本金4926745.29元并支付罚息、复利347503.09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24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对豪舟混凝土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豪舟混凝土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720元,减半收取24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60元,由豪舟混凝土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朱方波、张海芬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与豪舟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复利。豪舟混凝土公司在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已按约放贷后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豪舟混凝土公司支付罚息、复利,并无不当。综上,豪舟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上诉人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毛姣审判员杜海平代理审判员朱静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谢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