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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许,杜某给被告人胡某打电话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二人在南充市顺庆区钟家巷藏富阁茶坊门口见面后,胡某说身上没有带冰毒,之后,被告人胡某独自离开并拿了一小袋透明晶体回来交给杜敏,杜某将300元现金给了胡某,二人交易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从杜某处查获的透明晶体净重0.8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杜某、邹某、邓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称重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0.81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