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2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武陵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三闾路交汇处时,因与同向右前方张某某驾驶的湘J3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未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导致在张某某准备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男,时年48岁)受重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且在同车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且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谢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7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无证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谢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何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