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保群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群,张海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群,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经减刑于2013年2月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海青,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2月12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后经减刑于2007年8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群、张海青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群、张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海青伙同张保群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SO**门前路边,采用撬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王×1的旭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群、张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邵×、王×2、郭×、杨×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群、张海青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保群、张海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保群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当庭能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保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被告人张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祎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