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张水嫒与张成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嫒,张成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4号原告:张水嫒,女,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住址: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广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张成森,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云霄县,现在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大路1号五楼。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彭雁清,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水嫒与被告张成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水嫒诉称,2014年5月23日22时55分许,张成森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麦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与麦兴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水嫒发生碰撞,造成张水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水嫒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10元、误工费2226×5=1113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090×[20年-(62-60)]×10%=59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等共计11072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成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费社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无医嘱;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家带小孩,无工作收入,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2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在惠州市××××路麦雅酒店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门诊治疗后,于5月29日住院治疗至6月30日(住院32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骨重度质疏松。除第一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2031.1元。住院过程中,第一被告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17天,并支付相应护理费。原告家人护理15天。依原告的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4月开始在深圳市格安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清洁工,月平均工资2226元。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已经在第二被告处进行了理赔,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险限额剩余的具体金额,但原告的诉请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费用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1.1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8607.2元(2226元/月÷30天/月×至定残之前一日116天)、伤残赔偿金58677.66元(32598.7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96715.96元。由于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法确定第二被告已经理赔的范围及金额,原告的诉请又均在保险范围内,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6715.96元。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水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6715.96元。二、驳回原告张水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元(原告已预交527元),由原告张水嫒负担134元,第一被告张成森负担460元,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分别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舜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