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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埠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静与侯燕、刘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侯燕,刘永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李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倩雯,女,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侯燕,居民。被告刘永清,居民。原告李静与被告侯燕、刘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燕、刘永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侯燕与被告刘永清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清将自己所有的型号为奥迪1798CC,发动机号为CDA371587,车架号为WAUACC8P6DA049800的车辆(未挂牌)以250000元(不含税费)卖给了被告侯燕,被告侯燕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永清支付了车款。由于被告侯燕需要保留车号,双方约定暂不过户,如需过户被告刘永清应该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的手续。该车辆自交付给被告侯燕之曰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2013年8月23日,被告侯燕又与原告李静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车辆买卖达成一致,被告侯燕自愿将与被告刘永清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受买的奥迪A3车辆卖给原告李静。车辆买卖价格为壹拾伍万元,如需到车管所过户被告侯燕应无条件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静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侯燕购车款150000元,并向被告侯燕主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侯燕均以被告刘永清未与其办理车辆过户为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侯燕以及被告侯燕与被告刘永清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两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侯燕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刘永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侯燕与被告刘永清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永清将自己所有的型号为奥迪1798CC的汽车一辆出售给被告侯燕,车辆的发动机号为CDA371587,车架号为WAUACC8P6DA049800,价格为250000元(不含税费),被告侯燕应于2013年7月26日同被告刘永清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之日起当日内向甲方支付车款。合同还约定,由于该车辆被告侯燕需要保留车号,该车辆暂不过户,如需过户被告刘永清应该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的手续。该车辆自交付给被告侯燕即日,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7月26日,被告侯燕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永清支付车款250000元,被告刘永清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侯燕购车款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刘永清,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侯燕与原告李静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车辆买卖达成一致,被告侯燕自愿将与被告刘永清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受买的奥迪A3车辆卖给原告李静。车辆买卖价格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如需到车管所过户被告侯燕应无条件配合。被告侯燕与原告李静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李静为证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回单显示:原告李静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侯燕的卡号62×××64转款800000元。被告侯燕已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李静。此后,因被告侯燕、刘永清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李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致原告李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燕、刘永清与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二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燕与被告刘永清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侯燕向被告刘永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永清也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侯燕,故该涉案车辆的转让行为有效。此后,被告侯燕又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李静,并与原告李静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静也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侯燕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被告侯燕与被告刘永清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需过户被告刘永清应该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的手续”;原告李静与被告侯燕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如需到车管所过户被告侯燕应无条件配合”。本案中,被告侯燕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李静交付了涉案车辆,原告李静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被告侯燕、刘永清均未依照各自的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致使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未能变更到原告李静名下,故被告侯燕、刘永清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静要求被告侯燕、刘永清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燕、刘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燕、刘永清协助原告李静办理奥迪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CDA371587,车架号码:WAUACC8P6DA049800)的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侯燕、刘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