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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王化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2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程登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张某丙带领被告人程某等人驾驶收割机在阜南县许堂乡周围村庄收割小麦。约16时许,程某等人吃过午饭后聚集在阜南县许堂乡许堂街“利娥超市”门口与张某乙商谈收割小麦提成费用,期间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沙某丙因提成数额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程某将沙某丙右手食指掰伤。经鉴定,沙某丙右手损伤达轻伤程度。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程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2、被害人沙某丙先动手殴打程某,导致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3、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程某等人在张某丙的引领下驾驶收割机在阜南县许堂乡周围村庄收割小麦。当日16时许,程某等人在阜南县许堂乡许堂街“利娥超市”门口与张某乙商谈收割小麦提成费用。期间,程某与沙某丙因提成数额问题发生口角,引起相互厮打,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沙某丙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程某右眉弓外侧、右颈部受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沙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沙某丙的谅解。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某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404号、第405号,前科网络查询情况,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和撤诉书,户籍证明,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报告,被害人沙某丙陈述,证人沙某甲、张某甲、沙某乙、张某乙、杨某、袁某、张某丙证言以及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程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沙某丙先动手殴打程某,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沙某丙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沙某丙向被告人程某等人收取提成费,并致程某身体轻微伤,其对本案结果的发生虽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并非重大过错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沙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程某在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炳鹏审 判 员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