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海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26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徐海艳,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068号。法定代表人朱邦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源,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徐海艳、上诉人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徐海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亿邦公司,当时我正在另一家公司工作,亿邦公司给我打电话说其公司正在招聘,让我过去看一下。我过去后亿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谈判,承诺按照月工资3000元支付。我于2014年4月25日与亿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裁决结果,对其他裁决结果不服,我认为2014年3月的工资仲裁计算有误,应当按照21天计算,不应当按照21.75计算。在本人工作期间亿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直接不让本人继续工作,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将亿邦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28.7元(3000÷21×16-1257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由亿邦公司负担。亿邦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徐海艳的诉讼请求。徐海艳主张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徐海艳入职时约定试用期工资标准165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徐海艳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单位无需支付代通知金。此外,因徐海艳一再故意拖延,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2014年3月工资1257元支付给徐海艳,并经其确认签字,徐海艳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通过该笔工资金额可以反推出徐海艳的工资标准为1650元。对此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徐海艳2014年3月10日入职后未提交任何与入职登记表相符的学历及相关证明,造成我公司无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及建立员工档案。徐海艳以欺诈手段使得我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现我公司亦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并起诉要求:1、不同意支付徐海艳2014年3月10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949.9元;2、不同意支付徐海艳2014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2591元;3、不同意支付徐海艳2014年4月10日至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4、诉讼费由徐海艳负担。徐海艳针对亿邦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亿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应得工资数额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应得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现亿邦公司仅提交了薪资单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徐海艳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且其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上显示的薪资水平亦与其主张不一致,故法院对亿邦公司提出的徐海艳工资标准为1650元/月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徐海燕主张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予以采信。徐海艳2014年3月的出勤天数为16天,亿邦公司已经支付徐海艳2014年3月工资1257元,经法院核算,不足额,亿邦公司还应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949.9元。亿邦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徐海艳要求亿邦公司按照1028.7元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亿邦公司未支付徐海艳2014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并未经徐海艳签字确认,且徐海艳亦不认可,法院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现亿邦公司不同意支付徐海艳2014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2591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亿邦公司未与徐海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亿邦公司应支付徐海艳2014年4月10日至2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亿邦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工资差额1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亿邦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及交接清单能够证明徐海艳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且均有徐海艳的签字。徐海艳虽对上述离职审批表及交接清单中的签字不认可,亦表达了申请笔迹鉴定的意愿,但其当庭明确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在法院释明徐海艳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将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其仍坚持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对此,徐海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徐海艳要求亿邦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徐海艳二〇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九百四十九元九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徐海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一元整;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徐海艳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四、驳回徐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徐海艳上诉至本院称同意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不同意原审判决第四项,请求改判支持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3000元。亿邦公司持原审诉称之事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徐海艳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海艳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亿邦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一项,亿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离职审批表及交接清单。离职审批表上载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人签字处有“徐海艳”的名字。员工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上载:离职人徐海艳;岗位为市场部;离职事由为身体不佳,工作太累;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离职人签字处有“徐海艳”的名字。徐海艳不认可上述离职审批表及交接清单中“徐海艳”的名字系其本人签署,并在庭审中表示要申请笔迹鉴定,但又当庭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在法院释明徐海艳如拒不交纳鉴定费用会导致鉴定程序启动不能,将视为其未提起鉴定的情形下,徐海艳仍坚持明确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诉讼中,徐海艳提交了《离职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该证明书上载:徐海艳(身份证号:×××)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我公司,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4月25日与我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我公司任职期间担任客户代表试用期岗位工作。本院审理过程中,徐海艳主张亿邦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已将《离职证明书》中所载的“因个人原因”修改为“因公司原因”,并出示该《离职证明书》原件,其上确有修改痕迹,并在修改处下方按捺有指印,徐海艳称该指印为其本人所按。亿邦公司对徐海艳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徐海艳自行修改的。徐海艳还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及载有亿邦公司招聘广告的半张《21世纪人才资讯》报纸,证明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亿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员工入职登记表》在薪资一栏有涂改,并提交未修改前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予以反证,亿邦公司还提交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显示试用期工资为1650元/月,以此佐证徐海艳的月工资标准;徐海艳对亿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徐海艳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薪资要求一项的数额确有涂改痕迹,其提交的报纸中所载亿邦公司招聘广告中薪资福利的数额亦有修改痕迹。另查,亿邦公司通过王佳的账户向徐海艳转账支付2014年3月工资1257元,徐海艳认可收到该笔工资。亿邦公司还提交了2014年4月的考勤,证明徐海艳4月出勤16天;徐海艳对该考勤表不认可。亿邦公司未支付徐海艳2014年4月工资。就本案争议,徐海艳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亿邦公司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1028.57元、2014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2591元、2014年4月10日至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代通知金3000元、医疗费82.4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裁决亿邦公司支付徐海艳:一、2014年3月10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949.9元,二、2014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2591元,三、2014年4月10日至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元;四、驳回徐海艳的其他申请请求。徐海艳认可上述仲裁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裁决结果,对其他裁决结果不服;亿邦公司不服上述全部裁决结果,双方均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书、报纸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薪资单、其他员工劳动合同、考勤表、离职审批表、离职移交手续清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25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一、对于徐海艳上诉主张的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徐海艳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同时,亿邦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及交接清单中均显示徐海艳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而徐海艳虽对上述材料中的签字不认可,但当庭明确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认定应由徐海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确。另,徐海艳虽主张亿邦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将《离职证明书》中离职原因修改为“因公司原因”,但亿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徐海艳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离职证明书》的原件保存在徐海艳手中,且徐海艳自认修改处下方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按,其中并无亿邦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徐海艳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海艳主张亿邦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正确。二、对于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应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徐海艳入职后,亿邦公司未依法与徐海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亿邦公司应支付徐海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亿邦公司虽主张系因徐海艳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合同,但徐海艳对此并不认可,且亿邦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亿邦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确系徐海艳原因导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亿邦公司亦有书面通知徐海艳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救济途径,但亿邦公司并未及时行使权利,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亿邦公司负担。其次,对于徐海艳的月工资标准,亿邦公司主张为1650元,徐海艳主张为3000元,双方各执一词。对此,亿邦公司虽提交徐海艳签字的薪资单、银行转账凭条、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为证,但以上证据均非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海艳的月工资为1650元;徐海艳虽提交入职登记表、报纸广告为证,但以上证据均在薪资数额处存在涂改痕迹,且徐海艳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徐海艳的上述证据所载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据此,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徐海艳的月工资标准现处于难以查清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1、造成徐海艳的月工资标准难以查清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徐海艳的月工资数额,对此亿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徐海艳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该数额远低于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793元,故徐海艳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酌定徐海艳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无不当。最后,原审法院依据其认定的徐海艳之月工资标准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依法计算亿邦公司应支付给徐海艳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4年3月、4月的欠付工资数额,其计算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徐海艳及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海艳、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海艳、北京亿邦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