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细山与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新河村民委员会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山,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新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王细山。委托代理人何凯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新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村委会),住所地为黄冈市黄州区沿江公路。法定代表人许友平,村长。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松柏,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细山诉被告新河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被告新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霞、李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黄州工业园建设范围内的湖北省飞克国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按政府征用地块使用了原告承包的鱼池和拆除了原告房屋。基于征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原告配合政府率先与被告就各项补偿事宜签订三份《征地协议》,已履行两份协议。对于本案诉争协议,被告当时以给三套安置房以及后来商定给两套安置房和补8万元的践约方式履行。由于实际操作中的变化,双方又重新商定原告自建房屋。故此,被告划定位于新河村四组王才平房屋前端、王保菊东端菜地作为宅基地供原告(含原告三哥)自建房屋。由于划定宅基地长不足11米,宽不足23米,周边没有任何通道,故拖延至今未曾建设。原告房屋拆迁后,多次找被告调停宅基地通道和拨付263420元补偿款,被告不但不积极主动、反而从中作梗。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将补偿费263420元支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河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的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是一份草签协议,被告没有盖章,原告也没有按手印。后来签的正式协议已实际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细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冈市黄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该村法定代表人为许友平。证据三、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无偿划定宅基地的事实。证据四、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拟证明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144670元。证据五、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拟证明原告享有征地补偿及其他地面对应物权补偿款263420元。证据六、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拟证明原告享有征地补偿及其地面附属物等应得补偿款118750元。证据七、《关于王细山反映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征地、安置等补偿费用给原告,原告提出信访诉求,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已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其信访答复事情存在,但与补偿款事实不符。证据八、网上诉求与信访事项处理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收悉2013年8月30日答复意见书不服,于2013年9月4日向王国生省长继续信访求决的事实,其求决意见仍与事实不符。证据九、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公安行政处��决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其征地等补偿继续维权被错误处罚的事实。证据十、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征地补偿的知情人王启安反映的事实与三份征地补偿协议所形成的事实相互印证,其三份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客观真实。被告新河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份《征地协议》实际是证据四和证据六两份《征地协议》的草稿。对证据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启安本人未到庭。合议庭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证据一、二、四、六,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七、八、九,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认为是证据四、六两份征地协议的草稿,本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新河村委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①原告王细山与被告新河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二份,拟证明被告新河村委会对原告王细山位于高新大道路北水面及附属物补偿,2011年11月27日《征地协议》确定计144670元,2011年12月29日确定计118750元,合计补偿263420元。②2011年11月27日许友平与王细山签的《征地协议》一份,拟证明这份《征地协议》是一份草签协议,补偿费也是263420元。证据二、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扣除原告历年来应上交承包费15000元后,已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48420元。原告王���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陈述与实际事实不符。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付款凭证载明的248420元与本案任何一份《征地协议》的金额都不相符。合议庭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庭审过程中王细山对收到补偿款248420元予以认可,本庭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湖北省德鑫体育用品公司“飞克”项目落户在黄州区禹王工业园禹王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其中原告王细山承包的鱼池在被征用的范围之中。就补偿问题,被告新河村委会多次与原告王细山协商,于2011年11月27日上午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因禹王工��园飞克项目建设需要,需征用王细山位于高新大道北水面面积31.45亩,附属物补偿,实际结算补偿款金额为263420元。其中包含(一)房屋:⑴平房135.52×300元/㎡=40656元,⑵楼房12.9×420元/㎡=5418元,⑶杂屋17.1×80元/㎡=1368元,⑷厕所6×80元/㎡=480元,⑸架空屋6.72×220元/㎡=1478元,⑹水井1×600=600元,⑺进水涵1×300=300元,合计50300元;(二)鱼池:31.45×6600元/亩=207570元;(三)树木:意杨204棵、荣树31棵,共235棵,235×30元/棵=7050元;零星树木30棵×30元/棵=900元,小计7950元。合计:265820元-6290元=259530元。(四)已砍的63棵树未补×30元/棵=1890元;(五)红瓦补偿2000元。以上补偿金额合计为263420元。该协议甲方由新河村村长许友平签字,乙方由王细山签字。2011年11月27日下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议约定征用原告王细山位于高新大道路北水面面积31.45亩,按4600元/亩赔付赔偿费,合计赔偿金额为144670元。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征用原告王细山位于高新大道路北水面面积,附属物补偿,计118750元。其中包含:(1)房屋50300元;(2)树木7950元+63棵×30=9840元;(3)红瓦补偿费2000元;(4)推土费31.45×1000元/亩=31450元;(5)附属物31.45×800元/亩=2516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18750元。此两份《征地协议》甲方由村长许友平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新河村委会公章,乙方由原告王细山签字并捺印。2012年1月24日,被告新河村委会在扣除原告王细山历年来承包鱼池未上交的承包费15000元外,向原告王细山账户汇去征地拆迁补偿资金248420元。2012年6月5日,王细山以政府将其住房征用给湖北省德鑫体育用品公司长期未还住房为由,��湖北省德鑫体育用品公司将施工的电闸关了,造成工地打桩机停工,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细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3年8月,王细山向有关部门信访,提出拆迁几年没有安置,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关于王细山反映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新河村“两委”当时处理比较合理,不存在有无效协议之说,只是草协议与正式协议关系,对照街道各村赔偿安置,都很优惠,仅两套120平方房子成本价204000元,给王细山他们只要8万元,是自己做房,还是8万元购两套120平方米安居房,由王细山他们决定。新河村委会决定继续有效,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信访办赞成原村“两委”处理意见。2013年9月4日,王细山向省长信箱信访,反映房屋拆迁三年没有安置,征地协议(政府)新河村说成无效协议的问题。信访部门经调查答复如下:2011年“飞克”项目落户新河村工业园区,征用王细山鱼池面积31.45亩,补偿263420元,扣除王细山下欠鱼池承包费15000元外,余额248420元由财政所通过信用社拨付到王细山账户,王细山已收到。新河村当时在四组安排屋基六间,王细山未做,新河村另研究可在安居小区安置120平方米房屋二套,只需付款8万元,王细山未答复,王细山目前居住的过度租房每月租金都是新河村付的租费。新河村“两委”当时处理比较合理,对照街道各村赔偿安置,都很优惠。2013年12月18日,王细山组织哥哥王先回、王新华、王建华利用一台三轮摩托车,将一副空棺材和花圈放置于黄冈市政府大门口,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细山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原告王细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将补偿费263420元支付原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飞克”项目落户黄州区禹王工业园,在禹王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征用土地,原告王细山承包的鱼池及附属物在被征用的范围之中。2011年11月27日上午,新河村村长许友平与原告王细山就王细山承包的鱼池及附属物补偿草拟了一份《征地协议》,拟定各项补偿款合计263420元。同日下午,原告王细山与被告新河村委会在原草拟的《征地协议》基础上将原告王细山承包的鱼池水面面积31.45亩,按4600元/亩赔付,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补偿金额确定为144670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王细山又与被告新河村委会在原草拟的《征地协议》基础上就原告王细山承包鱼池的附属物补偿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补偿金额确定为118750元。两份正式《征地协议》确定原告王细山承包的鱼池及附属物补偿总金额为263420元,由新河村村长许友平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新河村委会公章,原告王细山签字并捺印。原告王细山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上午草拟的《征地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与实际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细山在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新河村只承包了一个面积为31.45亩的鱼池,经原告王细山与被告新河村委会就水面面积和附属物等补偿实际结算,被告新河村委会应向原告王细山支付补偿费263420元,被告在扣除原告历年未上交的承包费15000元后,余款248420元由财政所通过信用社拨付到王细山账户,原告王细山当庭已认可收到该笔补偿款。可见,被告新河村委会已按照两份正式《征地协议》约定将补偿款拨付给原告王细山,《征地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王细山提起诉讼,再次请求被��新河村委会将补偿费263420元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细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原告王细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良审 判 员  余晓利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骏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