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秀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王秀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袁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学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秀杰,港都绿园火锅城业主。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保、袁学右及被告王秀杰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作为委托方,我公司作为服务方签订《温室建造合同书》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建设唐海生态酒店提供总面积为3360平方的温室一栋,工程地点在曹妃甸区新城大街北侧,我公司负责温室构件的加工、运输及安装,合同工期为7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2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次支付,其中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5日内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5日内,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温室构件按期运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后进行安装,到2012年10月底,我公司将温室建造安装完毕。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在被告以很快能够将欠付工程款结清的承诺下,我公司将已完工的温室项目交付于被告,并由其投入使用,被告以此开设港都绿园火锅城并持续经营。但被告的工程款至今只支付了95万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经营形势不好等理由拖延。在我公司向被告交付完工项目并由被告使用一年以上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杰辩称,1、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缺陷,具体质量问题见庭前提交法庭的申请。由于原告几经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方要求原告继续承担保修义务,也希望法庭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2、据我方核实,已付工程款105万元。3、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施工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前,实际完工日期2013年1月30日,即便按原告诉状中所述日期也为2012年10月底,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75万元。4、按双方商定,原告应随付款进度为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属于违约在先,按照建筑行业的税率,原告的两项工程价款325万元,原告应该给付325万元的发票或者抵顶相应的税款22.75万元(325乘以0.7),我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5、原告提交的温室建造合同只能够证实从工程基础开始就系由原告施工,且工程没有增项。验收证明只能证明工程于2013年1月3日完工,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因为该建造是否会漏雨水,湿帘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等质量问题必须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在验收时,没有经过雨季,无法正常验收,故此双方才没有书写验收结论,目的是在使用一年后确定是否合格。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有我方提交的建筑物内部存在问题的照片为证,经我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故对相关质量问题我方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项,验收合格起一年内,原告也有无偿保修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秀杰(甲方)签订了温室建造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北唐海生态酒店温室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温室基础设施部分的相关费用;负责提供施工工地所需的三通一平,并提供施工用水电;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终止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明确专人,代表甲方全权迅速处理解决工地上出现的问题,对乙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乙方递交的现场签单要在48小时内签批(如方案变更、不可抗力而影响的工期等);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需要改变设计、施工地址、工期等情况的,及时通知乙方,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由此造成额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甲方提供温室1栋,总面积3360平方。建设按甲方要求,详见合同附件;负责上述温室构件的加工和运输及安装,所有材料均为国际或国内优质产品;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图、温室使用说明和操作规程,并负责免费培训甲方1-2名温室管理人员。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自订立之日(2012年7月5日)起成立,至完成合同约定终止;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具备安装条件),合同约定工期为70日历天(因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后5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合同附件设计说明书、技术施工图纸组织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出具验收证明。如5日内甲方不进行验收工作,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额为12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该部分款项为375000元。主体材料到场3日内(现场工程师书面通知),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工程款375000元。顶部阳光板安装完成3日内(现场工程师书面通知),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工程款375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5日内,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5日内,甲方支付7%的工程款87500元。余款3%即37500元转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质期(从验收之日起壹年)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如果工程设计发生变动进而影响到该项目的工程量变化,则按原单价不变原则,由甲方最终审定总价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允许不得擅自撤销合同。否则,除赔偿对方已造成的损失外,领需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工程工期每拖延一天扣罚乙方工程款0.1%,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如因材料或制作质量造成的返工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约定:温室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必须将温室投入使用;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乙方对所提供的所有设施、设备进行无偿保修,保证温室正常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均签署了验收证明,该验收证明中明确“本项目生态餐厅温室3360㎡一栋,主要配套系统有:主体骨架、覆盖系统、自然通风系统、强制通风-降温系统、内保温遮荫系统、外遮阳系统、配电系统等。以上所有设备已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请甲方予以验收!谢谢!”。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并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375000元,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375000元,2012年11月27日支付200000元,共计950000元,尚欠工程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建造合同书、验收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温室建造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已签署验收证明明确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原告的工作成果已验收合格。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署验收证明后,被告已投入使用原告劳动成果至今,且就质量问题未提出相应证据,应视为已过质保期,且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润汉青温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拖欠工程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石 蕊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