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葛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王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王某甲之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强、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现均已成家。被告王某乙曾于2012年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自愿离婚,后原告不服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2014年4月21日撤回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一审中仅对原、被告离婚作出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等予以分割,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一座;二、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座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存入基金150000元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共计10000元;5、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承包地7亩、菜园地2块;6、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360000元;7、分割位于某镇某村卫生室药品价值20000元;8、对被告在葛家镇政府投保的老年保险10000元及保险利益进行分割;9、对被告在某镇某村卫生室经营权及经营利益进行分割;10、原告住院花销医疗费18017.17元,针灸、推拿费18120元,合计36137.1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1、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加油费、过路费,共计57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2、共同债权:于某某欠款20000元、王某艳欠款10000元、王某忠欠款6000元,共计36000元,原、被告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刘某某30000元,要求共同分担。1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14、对被告王某乙在银行中现有存款均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申请撤回要求分割承包地7亩、菜园地2块、承担欠刘某某30000元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辩称,一、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15000元;二、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并附有车库一间,要求该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150000元;三、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存入基金150000元属实,同意支付原告75000元。四、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家电、家具价值10000元不属实,价值最多3000元,同意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1500元;五、夫妻共同存款360000元均在被告处不属实,共同存款360000元在原告处有160000元,被告处存款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存入150000元,原告名下存款160000元,要求平分;六、原告主张卫生室药品价值20000元不属实,总价值为2000元左右,同意药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差价款1000元;七、被告在葛家镇政府交纳农村养老保险10000元属实,但该10000元不能作为财产处理,并且原告自2003年起每年交纳1080元人寿保险,要求分割原告交纳的人寿保险共计10800元;八、对原告主张的某镇某村卫生室经营权及经营利益,根据被告的身体状态及经营状况,该卫生室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没有收入,因原告没有经营资格,所以该经营权只能属于被告;九、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8017.17元,需要出具单据证实,被告也花销医疗费1591元,要求与原告分担;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属实,共同债务不属实。庭审中,被告王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对原告王某甲在银行存款、缴纳人寿保险依法分割,并要求原告对被告花销医疗费共同负担。被告王某乙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对被告提起的反诉,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被告王某乙曾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王某乙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王某乙撤回起诉。2012年,被告王某乙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撤回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自愿离婚。后,原告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威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上诉。该案法律文书现已生效。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现就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部分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登记房主姓名为:王某乙】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27500元;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处),均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上述财产差价款5000元;三、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卫生室由被告王某乙继续经营、管理,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卫生室经营利益10000元。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36000元(于某某欠款20000元、王某艳欠款10000元、王某忠欠款6000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18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共有】房屋一套,并附有车库一间,该房屋现由原、被告之女王某丙居住;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共存入基金150000元,该款被被告取出后用于吃药治病等,现已全部花销,但被告仍表示同意支付原告75000元;原告主张卫生室药品价值为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王某乙自2009年11月在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缴纳养老保险10000元,自2009年12月至今,被告每月领取养老金88.50元。原告提交了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证实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至4月15日因病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销医疗费9450.96元,原告于2012年8月5日至9月7日,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花销医疗费6928.01元(共中自费数额为87.39元)。另外,原告王某甲还提交威海高新技术开发区怡灵按摩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内容均为推拿、针灸、刺血、拔罐等,金额共计18120元。上述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现在也年龄较大,早已超过需他人抚养的年龄,其自身也患有多种疾病,因此原告的医药费应当由其子女来承担,另外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提交原、被告书写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某乙、王某甲的存款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我王某乙如果提出离婚愿无条件将全部存款和米山路甲××号××单元××室房产转为我妻子王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主张要求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存款360000元、向原告支付基金150000元、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号××单元××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银行所有存款也全部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称:1、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因此,本协议签订时原、被告所处情形与2011年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内容并不符合。2、该协议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私自转移到其儿子名下后,威胁被告如果不在本协议上签名并撤诉,其存款就不还给被告,被告被迫签字并撤诉后不久,其子就将存款转回到被告名下。3、该协议书可以附加条件,但附加的条件必须合法,任何违法内容作为附加条件,则该协议书均无效。该协议附加条件是“王某乙如果提出离婚”,这条件明显限制了王某乙的离婚自由,与法律相悖。婚姻的实质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一个婚姻是否应当解除的最根本条件,如果双方确无感情,而为了财产不能提出离婚,则实质上限制了王某乙的婚姻自由,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属无效。4、该协议内容是原告打印好之后强迫王某乙签名的,协议内容只限制了王某乙的离婚自由,并没有任何限制王某甲的内容,因此可以看出该协议是王某乙在被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5、被告王某乙是乡村医生,文化水平尚可,协议书是以第一人称书写的,如果被告是自愿签订的,被告满可以亲笔书写,何必要打印好之后由王某乙签名。被告认为不管从协议的形式,还是内容,还是所附加的条件,以及被告所受到的胁迫等方面,都可以认定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王某甲申请,对被告王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葛家支行、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家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葛家分理处的存、取款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被告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家分理处现有存款1020.32元(存入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在其他银行现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终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关于财产部分,双方并未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协商一致部分,即:一、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登记房主姓名为:王某乙】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27500元;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处),均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上述财产差价款5000元;三、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卫生室由被告王某乙经营、管理,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经营利益10000元。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36000元(于某某欠款20000元、王某艳欠款10000元、王某忠欠款6000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18000元。上述协议内容,系原、被告自愿达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王某乙书写的协议书一份,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按照协议书内容,向原告支付存款360000元、农业银行基金150000元、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号××单元××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将被告王某乙名下所有存款均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从该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协议系附条件协议,即被告王某乙如果提出离婚,该协议生效。附条件协议中所附条件应当是不违反法律法规、公俗良序、道德等范围。我国宪法、婚姻法均设立了婚姻自由,即男女双方在婚姻问题上,有完全自由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胁迫他人结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他人离婚。在本案中,该协议附加的条件是限制被告王某乙提出离婚为目的,离婚是原、被告各自的个人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男女双方不管哪一方提出离婚,也是其婚姻自由权利行使的表现,也应当受到的尊重,该协议附加条件的设定,阻止和限制被告王某乙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违反我国宪法、婚姻法最基本的婚姻自由原则,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同时,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共计存款360000元,如果被告王某乙提出离婚,被告王某乙将存款全部转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按照协议,王某乙应当将多少存款转归王某甲所有?360000元存款是全部由被告王某乙持有,还是由原、被告两人分别持有?如果分别持有,原、被告各持有多少?被告在农业银行存入150000元基金是否包含在360000元存款当中?协议中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关于原、被告存款情况,原告王某甲在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协议当中约定的共同存款36万元,有16万元在王某甲处,有20万元在王某乙处,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又陈述360000元存款全部在被告王某乙处,关于360000元存款情况,原告王某甲自己的陈述也前后矛盾,该协议约定的事实不清。综上考虑,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与其他异性有同居关系,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王某乙不分或少分,并要求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持续、稳定地与其他异性共同居住。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龙、鞠某某等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于某甲、田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于某甲书写的收条一份,证人王某龙、鞠某某等证人均陈述知道或者听说被告王某乙在外面有“情人”、有“小三”,但被告是否与其他异性保持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关系,证人均未作出明确陈述。于某甲、田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于某甲书写的收条一份,被告均予以否认,该二人也未出庭质证,对该保证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只有一方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不分或少分,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9450.96元、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6928.01元(其中自费数额为87.39元)在威海高新技术开发区怡灵按摩中心推拿、针灸、刺血、拔罐等,花销1812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加油费、过路费,共计575元,要求由被告负担。上述医疗费及保健费、加油费花销,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销,原、被告对共同财产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上述费用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花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保健费、加油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卫生室药品价值2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在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缴纳农村养老保险10000元,根据该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每月领取养老金88.50元,现被告实际取得的养老金为5487元,该款原、被告应当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葛家分理处现有存款1020.32元,该款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先后共计存有基金150000元,该款被被告吃药看病花销,但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75000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号,登记房主姓名为:王某乙】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27500元;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甲××号楼××单元××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共有】,由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各享有50%份额;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处),均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上述财产差价款5000元;四、以被告王某乙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家分理处存款1020.32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510.16元;五、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卫生室由被告王某乙经营、管理,卫生室药品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卫生室经营利益10000元、药品价值1000元;六、被告王某乙在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2743.50元;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36000元(于某某欠款20000元、王某艳欠款10000元、王某忠欠款6000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18000元;八、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基金款75000元;九、上述一、三、四、五、六、七、八项合并后,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王某甲1397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6627元、被告负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