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学文与朱旭成、秦忠、徐永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文,朱旭成,秦忠,徐永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学文,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朱旭成,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秦忠,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永龙,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学文与被告朱旭成、秦忠、徐永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旭成、秦忠、徐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文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朱旭成与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朱旭成向灵武市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秦忠、徐永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旭成未给该信用社偿还借款,该信用社将原告及三被告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从原告账户中划拨233028元,用于清偿该信用社起诉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合同一案的全部款项。原告因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朱旭成作为借款人应当将该代偿款偿还给原告,被告秦忠、徐永龙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旭成向原告李学文偿还为其担保偿还的款项233028元;2、判令被告秦忠、徐永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学文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旭成一次性偿还灵武市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利息27882元,原告李学文和被告秦忠、徐永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收取执行款物专用票据一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李学文代被告朱旭成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33028元的事实。被告朱旭成、秦忠、徐永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学文当庭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由原告及被告秦忠、徐永龙提供担保,被告朱旭成向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旭成未予偿还借款。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及三被告诉至灵武市人民法院,后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学文及被告秦忠、徐永龙对被告朱旭成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学文代被告朱旭成偿还了前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共计233028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李学文作为被告朱旭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朱旭成未予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保证人职责,代被告朱旭成偿还了借款及相应费用。被告朱旭成作为债务人,应当给原告李学文偿还此代偿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朱旭成给原告李学文偿还代偿款共计2330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学文主张由被告秦忠、徐永龙对该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旭成、秦忠、徐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文代为偿还的代偿款233028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旭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被告朱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