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武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志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4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武某伙同万某某(另案起诉)在志丹县保安镇朝阳街方圆E网网吧内经过密谋实施抢劫。二人于当晚22时30分许来到志丹县保安镇河滨路保安时代大厦附近伺机作案,被害人同某正在沿河滨路由南向北行走,万某某捂住同某的嘴和脸部,武某顺手抢走同某的女式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880.3元。在逃跑的途中,万某某被志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审讯万某某得知武某可能藏匿在某网吧内,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在志丹县保安镇朝阳街方圆E网网吧内将被告人武某抓获。庭审中,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与万某某通过上网认识,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武某与万某某在志丹县方圆E网上网时,由于身上没钱,就经过商量决定实施抢劫,由于万某某害怕,并说自己年纪小怕没有力气抢财物,被告人武某便让万某某捂嘴,由其抢劫财物。随于当晚22时30分许来到志丹县保安镇河滨路保安时代大厦附近伺机作案,此时被害人同某正在沿河滨路由南向北行走,同案犯万某某与被告人武某由北向南行走,擦肩而过的瞬间武某向同案犯万某某使了个眼色,万某某便捂住同某的嘴和脸,武某抢走同某的女式手提包。同某大声喊叫,在附近散步的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听见后便追赶二人,二人在逃跑的途中,见有人追赶被告人武某便将抢来的包递给万某某自己逃走,万某某将抢的包及包内装有的现金880.3元扔在地上,后万某某被志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审讯万某某得知被告人武某可能藏匿在某网吧内,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在志丹县保安镇朝阳街方圆E网网吧内将被告人武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30分许,万某某伙同一男子在志丹县保安镇河滨路保安时代大厦附近采用暴力抢劫同某女式包一个,内装800余元现金等物。2、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16时20分左右,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保安镇朝阳街原运输公司对面的方圆E网内将被告人武某抓获。3、志丹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康某和志丹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民警范某某在志丹县河滨路散步,二人步行至保安时代巷子处时,看见一女子追赶两男子并喊叫“抢劫了,抢劫了……”,二人便开始追两男子,途中跑在后面的男子将钱扔在地上,后康某将该男子制服由范某某控制,康某打电话报了警,之后康某和范某某将抓住的男子和那名喊叫的女子交给了防暴队民警;(2)2014年11月11日22时35分许,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王某某接到康某电话报称,前广场保安大厦楼背后有人抢东西被抓住,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将康某和范某某控制抢劫的男子控制在陕J18**值班警车上,后在附近找另一抢劫男子未果,便将被控制的男子和被害人同某一同带回巡特警大队值班室。4、志丹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志丹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2日,志丹县公安局接受现金人民币880.3元及女士手提包CFFIO牌包一个并于2014年11月21日发还被害人同某。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武某出生于1994年11月4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2日15时07分,同案犯万某某辨认他作案的现场位于志丹县保安镇前广场保安时代西侧公路上。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7、被害人同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大约10点左右,她一个人独自在志丹县河滨路音乐喷泉附近散步,途中对面过来两个男子,刚擦肩而过时她就被其中的一个男子用胳膊从后面勒住脖子,另一个就抢她的手提包,她用手拽包但是没有拽住,那两个男子抢包后就向北跑了,她在两男子后面边跑边喊,追到保安时代公厕附近时,从巷子出来的两个男子逮住了一个抢东西的男子。那两个男子抢她包时没有殴打、辱骂、威胁她,也没有使用工具,她就被抢了包,包里有880.3元现金、3张银行卡及钥匙。8、同案犯万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他和一男子(两天前在志丹县保安镇方圆E网网吧认识,具体名字、年龄不详)在志丹县保安镇方圆E网上网,一直呆到晚上9点半左右,那个男子问我有没有钱,他说没钱,那个男子说他也没有钱并提出弄钱去,他同意后便和该男子向前广场走去,路上该男子说抢劫时让他抢,他说自己没有劲,该男子就让他捂嘴,该男子抢东西。之后他们在保安时代楼后音乐喷泉河滨路上看见一提包女子,他们与该女子迎面走过后,该男子给他使了个眼色,他就转身用右手将那个女子脖子及面部捂住,用左手顶在那个女子后背,那个男子就开始抢包了,抢的过程中他以为包抢到了就松开了那个女子并跑了,结果看见那个男子还在撕扯,准备过去帮忙的时候那个男子将包抢到了,他和那个男子就一起跑了并听见那个女子喊让把钱拿走包给她留下及抢东西什么的,途中那个男子将包塞给他并让她将钱包拿出来,他将钱包拿出来后就把包子丢了,之后见另一男子追他,他就将钱也丢了,但是最后还是被追他的男子逮住了,和他抢东西的那个男子跑了。他捂住那个女子的嘴是怕那个女子喊叫,他没有殴打、辱骂、威胁那个女子,他们只抢了一个包。9、被告人武某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万某某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宏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习宏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