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五连一出租屋,无业。身份证号码:×××5712。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珠海市××区××向一名男子(未归案)购买了毒品“K粉”和“奶茶”。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海祥湾酒店,用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888号房间,并打电话先后叫来伍某、张某、陈某乙、何某四人,被告人陈某甲拿出毒品“K粉”、“奶茶”及吸毒工具吸管等供五人一起吸食。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3小包。经尿检,被告人陈某甲的尿液样本呈氯胺酮、冰毒(MET)阳性,伍某、陈某乙、张某、何某四人尿液样本均呈氯胺酮阳性。经鉴定,涉案的3小包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3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证人伍某、何某、陈某乙、张某、关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证据保全清单、酒店押金收据;5.收缴物品清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酒店定金收据;7.抓获经过;8.现场照片、物证照片;9.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1.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162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2.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