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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付琼林、李洪明、杨永芹诉普富宗、李国连、元谋县交警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明,杨永芹,付琼林,普富宗,李国连,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芹,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琼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富宗,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连,女,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普富宗,系李国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靳永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屈建枚,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负责人彭复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雄,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洪明、杨永芹、付琼林因与被上诉人普富宗、李国连、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8月18日上午,李洪明驾驶其妻杨永芹所有的云EAB0**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内载着普富宗,车厢内载着李国连及杂物,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因拒不接受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检查,被交通警察追缉,李洪明加速驾车逃跑,在挨那望大桥路段急转弯时发生挫滑,撞上付琼林停在路边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李洪明、普富宗、李国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普富宗、李国连、付琼林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洪明不服,向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1月20日,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楚公交复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该交通事故案件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责令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2月3日,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重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普富宗、李国连、付琼林无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李洪明未对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认定申请复核。普富宗的伤情,经楚雄州中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双肾结石;5、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液。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38140.73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富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李国连的伤情,经楚雄州中医院诊断为:1、左额头皮裂伤;2、L5腰椎滑脱;3、腰椎退变;4、腰突症。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073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国连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日,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为靳永波。李洪明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驾驶证为E类机动车驾驶证。云EAB0**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厢栏板上喷有“不准载人”的字样。普富宗住院期间,收到李洪明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5650元。普富宗、李国连在元谋县城区打工已经超过一年。普富宗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140.73元;2、误工费6993元(111天×63元/天);3、护理费1140元(57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42149元(21075元/年×0.1×20年);6、后期治疗费14000元;7、伤情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适当确定为2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106762.73元。李国连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92.25元;2、误工费945元(15天×63元/天);3、护理费100元(5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5、伤情鉴定费600元;6、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7237.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洪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普富宗、李国连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杨永芹与李洪明系夫妻关系,杨永芹作为云EAB0**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洪明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三轮摩托车交予李洪明驾驶,应当与李洪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普富宗、李国连在元谋县城区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其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普富宗、李国连系云EAB0**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其要求云EAB0**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付琼林无责任,但付琼林在路边停车的行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本应由其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普富宗、李国连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付琼林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普富宗、李国连承担赔偿责任。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违法车辆进行检查和追缉是履行其法定的工作职责,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李洪明、杨永芹认为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普富宗、李国连明知李洪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载人资格,仍然乘坐该车,本身存在过错,普富宗、李国连应当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普富宗、李国连的损失,应当由付琼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普富宗、李国连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李洪明和普富宗、李国连分担。李洪明对普富宗、李国连的损失分别承担90%的赔偿责任,普富宗、李国连各自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普富宗、李国连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普富宗、李国连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普富宗、李国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李国连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未对李国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李洪明、杨永芹提出普富宗、李国连除了医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之外,还医治了其他疾病的意见,因李洪明、杨永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进行相关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付琼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普富宗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普富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元;二、由李洪明和杨永芹共同赔偿给普富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3486元,扣除李洪明已经支付的15650元,现由李洪明和杨永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普富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7836元;三、由李洪明和杨永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普富宗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四、由李洪明和杨永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给李国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514元;五、驳回普富宗、李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9.03元,由李洪明承担1250元,由普富宗和李国连承担139.03元(已付)。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洪明、杨永芹、付琼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洪明、杨永芹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改判普富宗、李国连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普富宗、李国连自己承担40%,由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50%,由李洪明、杨永芹承担10%。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对普富宗、李国连的损失认定有误。1、医疗费。普富宗、李国连的出院证显示二人不仅有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还有双肾结石、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液,腰椎退变、腰突症等自身疾病,住院期间是否进行了治疗医疗费是否包括治疗这些疾病的开支?普富宗、李国连主张住院期间没有进行过治疗,没有这些疾病的开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普富宗、李国连列举出医疗费仅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证据来给予证明,举证责任不在李洪明、杨永芹。一审在医疗费是否包括治疗其他疾病不明的情况下,就认定普富宗、李国连所有的医疗费,认定费用不合理;2、普富宗住院57天,一审认定误工费按111天计算没有给予充分的说理;3、残疾赔偿金。普富宗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就只应该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计算为10834元;4、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该再给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追缉、付琼林随意停车、李洪明车速过快造成。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追缉的事实也是确认的,李洪明就算没有驾驶证,也只是存在违章,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其不属于被堵截对象,该追缉是不当的,交警部门拉响警报追缉给李洪明造成心理上的恐慌,致车速过快,驾驶行为失误。故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普富宗、李国连明知李洪明的车辆系货车,不能载人,却要求李洪明载物、载人,给予他们方便,李洪明与普富宗、李国连系同乡,未收取任何的报酬,从人情礼节出发无法拒绝才驾驶车辆上路。普富宗、李国连忽视自身安全,应该承担40%以上的责任。一审仅判决普富宗、李国连承担10%的责任过轻。上诉人付琼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付琼林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3年8月18日,付琼林驾驶自己新买的未落户的蓝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到地里拉番茄。当天早上9时5分,付琼林将车辆停放于道路东侧的路边,车头往永仁方向。付琼林刚刚将车停放好,走到地里准备将番茄搬上车,就听到警车鸣笛的声音传来,后听见“嘭”的一声响,并看到一个女人掉到了付琼林田内。经查看云EAB0**号正三轮摩托车翻倒在付琼林的正三轮摩托车附近的路边,距离付琼林的车辆还有六七十公分的距离,在道路上明显遗留有约2米的挫滑痕迹,车上的货物散落在付琼林的番茄地内。交警的车辆也来到现场,将驾驶车辆的李洪明控制,在交警的对话中付琼林得知李洪明拒不接受交警检查,被交警追缉,李洪明加速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云EAB0**号正三轮摩托车并没有与付琼林的车辆发生碰撞和接触。当时现场勘查的交警也说付琼林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重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付琼林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该认定书认定云EAB0**号正三轮摩托车向侧翻并向前挫滑出去后又与付琼林停放于路边的蓝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交警部门两次找付琼林谈话时,付琼林也反映过,两车不存在接触和碰撞,故将付琼林列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妥。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发生碰撞错误。二、原审判决不公。虽然事故发生时,付琼林的车辆有轻微的损害,系云EAB0**号正三轮摩车的挡风玻璃在车辆翻倒时,与路面发生碰擦破碎,飞溅到付琼林车辆标志上,付琼林的车辆仅掉了一点漆,原审认定付琼林在路边停车的行为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以付琼林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由,判决付琼林赔偿不合理,不公正。所谓的关联性实则为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付琼林的车辆没有与云EAB0**号车辆发生碰撞接触,对云EAB0**号车辆造成的损害没有发生任何作用,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基础。付琼林的车辆属于新车,付琼林在购车时就到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落户登记,但办事人员说由于微机故障,无法录入车辆信息,要求付琼林过段时间再落户,还告知付琼林可以在一个月内落户,发生事故时付琼林的车刚买来半个月左右,考虑到落户后再买保险,故未及时办理交强险。在购新车一个月内落户,不违反相关新车落户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洪明无机动车驾驶证、货物超载、违反规定载人,且李洪明拒不接受交警检查,被交警追缉,李洪明加速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这是付琼林无法预料也是无法避免的,付琼林将车停放在路边没有任何过错,与普富宗、李国连的损害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判在付琼林无责任的情况下,仍判决付琼林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普富宗、李国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照相,根据调查情况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洪明、普富宗、李因连、付琼林签收了事故认定书后,李洪明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责令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重新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次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上基本事实部分都确定:李洪明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左侧翻于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边并向前挫滑出去后,又与付琼林停在路边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付琼林两次签收事故认定书后对此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核,现付琼林又认为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本案事故的客观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正确。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付琼林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仍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2、新车在一个月内落户确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新车购买交强险和落户并不是必须要同时进行,付琼林买车后可以先投保交强险,然后过一个月再去落户,现在付琼林以新车没有落户所以没有及时办理交强险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洪明的追缉合法,系行政执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洪明、杨永芹、付琼林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洪明、杨永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两项异议:1、“李洪明加速驾车逃跑”有异议,认为李洪明系正常驾车行驶,车速在35公里/小时以内;2、对“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李洪明不服,向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答复。被上诉人普富宗、李国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中确认普富宗的误工费按111天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鉴定意见确认的150天计算。上诉人李洪明、杨永芹,被上诉人普富宗、李国连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评述。上诉人付琼林、被上诉人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谋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普富宗、李国连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1,上诉人李洪明、杨永芹对原审认定普富宗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李国连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有异议。1、关于普富宗、李国连的医疗费。李洪明、杨永芹认为普富宗原来患有双肾结石、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液的疾病;李国连原来患有腰椎退变、腰突症的疾病,二人在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时,是否治疗其原有疾病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李洪明、杨永芹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李洪明、杨永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普富宗原来患有双肾结石、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液的疾病,李国连原来患有腰椎退变、腰突症的疾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普富宗、李国连在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时,对原有疾病进行了治疗,故李洪明、杨永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确认普富宗的医疗费为38140.79元及李国连的医疗费为4092.2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普富宗的误工费。李洪明、杨永芹认为应按普富宗实际住院天数57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普富宗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评定的司法鉴定,经鉴定普富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计算普富宗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111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3、关于普富宗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普富宗自2009年3月起在元谋县顶瓜瓜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一审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4、关于普富宗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普富宗精神抚慰金2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违法车辆进行检查和追缉是履行其法定的工作职责。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由李洪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根据普富宗、李国连与李洪明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洪明、杨永芹主张应由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3年11月30日对付琼林作的询问笔录中,付琼林自己陈述云EAB0**号车辆侧翻后向前挫的过程中碰在其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上。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公交重认字(2013)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确认EAB067号车辆侧翻后向前滑挫出去后,与付琼林所有头北尾南停放在事故路段道路左侧路边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驾驶人李洪明、乘车人普富宗、乘车人李国连不同程度受伤,付琼林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云EAB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李洪明赔偿了付琼林300元车辆受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付琼林在购买车辆后应及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新车购买交强险和落户并不矛盾。原判认定付琼林在路边停车的行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本应由其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普富宗、李国连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付琼林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付琼林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普富宗、李国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付琼林认为其车辆未与EAB067号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李洪明、杨永芹、付琼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付琼林承担100元,由李洪明、杨永芹承担520元,李洪明、杨永芹已经预交1389元,退还李洪明、杨永芹8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善从安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