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9号原告:邹某某,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策先人民陪审员 成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