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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9号原告:邹某某,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策先人民陪审员  成德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