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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宋玉贵、谷淑芬、宋佳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贵,谷淑芬,宋佳蕊,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49号原告宋玉贵,现住镇赉县。原告谷淑芬。原告宋佳蕊。法定代理人赵东梅(系宋佳蕊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天伍。被告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钰。委托代理人年秀慧。原告宋玉贵、谷淑芬、宋佳蕊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玉、宋天伍,被告委托代理人年秀慧、张晶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玉贵、谷淑芬系死者宋天文的亲生父母,原告宋佳蕊系死者宋天文与赵冬梅的婚生女儿。2009年8月7日,死者宋天文与赵冬梅离婚。2007年7月26日,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陈桂玲向宋天文介绍《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但未对合同的免责事由条款对宋天文如实告知,并代宋天文在合同上签字。足以证明宋天文对于免责条款根本不知情。宋天文在对于免责条款不明确的情况下,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7年7月26日,保费1050.00元,受益人为宋佳蕊。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后,宋天文一直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2013年12月7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宋天文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天文存在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被保险人宋天文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身亡,属于免责条款事由为由,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原告宋佳蕊认为,被告的业务员陈桂玲未如实全面向宋天文说明免责条款,未尽到如实告知与合理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当按照《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立即给付原告宋佳蕊保险金45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宋天文经被告处的业务员罗可丽介绍,投保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40000.00元,保费1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宋天文交纳了保险费1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罗可丽没有如实告知合同的免责事由,并代宋天文签字,足以证实宋天文对于免责条款根本不知情。三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此合同项下的保险金40000.00元,被告以属于酒后驾车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保险金共计85000.00元。被告辩称:我们拒付是因为被保险人宋天文死亡原因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告向我公司索赔后,我们公司发现宋天文的死亡原因为酒驾,两份合同均约定了酒后驾车死亡,是我们的免责事由。故我们拒付是有根据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宋玉贵、谷淑芬、宋天文、赵冬梅身份证、户口本,宋佳蕊的户口本各一份,白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宋天文与赵冬梅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宋玉贵、谷淑芬、宋天文、宋佳蕊的身份信息;宋玉贵、谷淑芬系投保人,被保险人宋天文的父母;赵东梅系宋天文的前妻,宋佳蕊的生母;宋佳蕊系宋天文的女儿;赵东梅系宋佳蕊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是宋天文的继承人,是赔偿权利人。其中宋佳蕊是约定受益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受益人是宋佳蕊,其它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垫交保险费申请单、投保信息内容变更单。证明:宋天文对免责条款不知情。没有特殊向宋天文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付赔偿金。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应当是业务员陈桂玲代签的。业务员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业务员没有如实告知和代签的问题,我们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我们代签。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宋天文缴纳了保险费,但是罗可丽没有全面告知合同的免责事由,并代宋天文签字,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被告质证称,对保险单本身没有异议。对代签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宋天文存在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拒付的事实和理由。且证明宋天文不拖欠保险费。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款投保单,投保人签名不是宋天文本人书写,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向宋天文本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该合同中免责条款对宋天文本人不产生效力。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中宋天文签字为本人书写,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向宋天文明确提示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宋天文本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1、吉祥卡B卡即使不是本人书写,我公司已经在保险凭证上对免责事项用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宋天文支付了保险费,也是对代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责任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效力;2、康宁保险签订于新保险法实行之前,当时保险法没有规定应当对投保人提示,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条款应该产生效力。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用240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投保人熟知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合同不是宋天文本人签字,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我是陈桂玲的妹妹。2007年7月份的时候,我嫂子的哥哥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来死亡了,但是在死的时候,没有钱出殡。后来谷淑芬说得给我们家几个孩子都上保险。之后好像过了几天去保险公司签字去了。他们家三个孩子都去了,签字我当时没有在场。我没看到签字。我听我姐姐说的。原告质证称,证人没有在签字现场出现。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是谁书写。证人没有明确说业务员向宋天文说免责条款。证人出庭没有提交申请,程序和形式上不合法。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证人任某某出庭证明:我哥哥出事的时候,当时我老姨说让他们家三个孩子也得办保险。之后办保险的时候,去保险公司之后怎么签字的,我不在场。但是他们去保险公司的时候我知道,我跟他们见一面就走了,没看到他们签字。当时宋天文也去了。原告质证称,证人没有在签字现场出现。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是谁书写。证人没有明确说业务员向宋天文说免责条款。证人出庭没有提交申请,程序和形式上不合法。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陈桂玲当时签署保险单的情形。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和提示义务。证人无某某出庭进行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访谈记录一份.证明陈桂玲讲明了免责条款,并且是宋天文自己签的字。原告质证称,有异议,仅是被告单位自己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且内容不真实。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宋玉贵、谷淑芬系死者宋天文的父母;原告宋佳蕊系死者宋天文之女。2007年7月27日,死者宋天文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单号:2007-220801-S42-01503475-0,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限为终身,每年交付保费105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7年7月26日,受益人为宋佳蕊。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后,宋天文一直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2013年9月27日,宋天文经被告处的业务员罗可丽介绍,又投保了一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40000.00元,保费100.00元,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宋天文交纳了保险费1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受益人。2013年12月7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宋天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天文存在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以被保险人宋天文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身亡,属于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给付保险金。后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2007年7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组)号:2007-220801-S42-01503475-0《保险单》第10页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字迹“宋天文”是宋天文书写。2、2013年9月27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卡(B款)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字迹“宋天文”不是宋天文书写。”本院认为:死者宋天文与被告中国人寿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处系宋天文本人签名,可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宋天文醉酒驾车后死亡,被告中国人寿在《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宋天文与被告中国人寿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款)投保单》投保人“宋天文”处不是本人书写,死者宋天文已按照保险合同交付了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依法有效。但投保人处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人员已向死者宋天文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中国人寿应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理赔。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给付三原告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负担8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9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