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国鑫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文波、汪永红、余海宁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国鑫泰典当有限公司,陈文波,汪永红,余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宁国鑫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62号农资大厦。被执行人:陈文波被执行人:汪永红被执行人:余海宁申请执行人宁国鑫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文波、汪永红、余海宁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作出(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执行人陈文波、汪永红、余海宁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国鑫泰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文波、汪永红、余海宁银行存款585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陈文波、汪永红、余海宁银行存款58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小峰审 判 员 芮征兵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