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408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医师。辩护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批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经营的某诊所,将痢特灵、诺氟沙星胶囊、多酶等几种西药研磨配制成治疗小儿腹泻的药品,向前来给患儿就诊的家长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某诊所内扣押上述假药12小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批准而生产、销售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2、犯罪情节较轻,尚未给患儿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结果;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其出售假药的数量、持续时间、获利等均系其自行供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批准,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经营的某诊所,将痢特灵、诺氟沙星胶囊、多酶等几种西药研磨配制成治疗小儿腹泻的药品,称是其祖传治疗小儿腹泻的药品向前来给患儿就诊的家长出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某诊所内扣押其自行配置的药品12小包,以上药品经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管理局鉴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5日东胜区经侦大队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的诊所内扣押十二包药物。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在其诊所内被抓获归案。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2013年向其出售假药的经过,其女儿服用被告人所售的药物后出现呕吐反应和哭闹现象。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2013年向其出售假药的经过,其女儿服用被告人所售的药物后哭闹不止。6、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2012年向其出售假药的经过,其儿子服用被告人所售的药物后出现昏睡和哭闹现象。7、调取证据笔录及清单,证明从康某某、靳某某处调取了被告人向其出售的治疗小儿腹泻的粉末状药物,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药物一致。8、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有的执业医师证属实。9、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鄂食药监函(2014)73号复函,证明被告人所开的马某某中西医诊所并未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鄂尔多斯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所开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11、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鄂食药监函(2013)138号扣押药品真伪的复函,证明涉案药品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的药品。12、户籍证明,证明康某某、高某某、靳某某小孩的身份信息。1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证明涉案药品被扣押。14、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药品的外观,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对外宣传有治疗小儿腹泻的祖传药品的名片。15、视听资料,证明某栏目中被告人提到其配制药物的成分。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1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批准私自配制药品出售治疗小儿腹泻的时间、经过及其销售情况。出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多种药物研磨配料、混合、并制成独立的小包以祖传秘方的形式向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婴幼儿、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手段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禁止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期间从事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