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赵某某,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4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固阳县(系死者杨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死者杨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某某之子)。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龚磊、朱慧,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于,汉族,捕前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薛永盛,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谭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武某某、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龚磊、朱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及诉讼代理人龚磊、朱慧,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薛永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1时41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北方奔驰”牌挂车,沿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加油站右转弯时,其所驾牵引车右前挡泥板与同向右侧骑自行车人杨某某车把发生碰撞,杨某某倒地后被牵引车右侧第二轴碾压后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已注销的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41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北方奔驰”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已注销的“红旗”牌拖车沿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加油站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的自行车左车把碰撞,杨某某倒地后被牵引车右侧第二轴轮胎碾压,当场死亡。1、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3310元;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意见、房屋租赁合同。诉讼代理人朱慧的代理意见,原告人长期生活在城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民事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薛永盛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没有异议,1、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逸不准确,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保护现场,通知车主报警,只是害怕选择暂时躲避,应酌情考虑;3、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褚某某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是其雇佣开车,其是雇主有责任,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肇事司机和车主未报案,肇事后司机逃逸,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北方奔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已注销的“红旗”牌挂车,沿包钢厂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加油站右转弯时,其所驾牵引车右前挡泥板与同向右侧杨某某骑“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左车把发生碰撞,杨某某倒地后被牵引车右侧第二轴轮胎碾轧后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害人杨某某头颅扁平变形,全颅颅骨粉碎性骨折,驱干左、右胸部可触及多发粉碎性肋骨骨折,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河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到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河西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褚某某赔付被害人杨某某(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家属丧葬费40000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及车主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120000元,车主褚某某赔偿140000元(包括已支付4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支公司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6日12时02分,河西交管大队接报警称,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包钢厂前路某加油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2时05分,河西交管大队在包钢厂前路某加油站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拍照,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北方奔驰重型半挂牵引车,飞鸽电动自行车),死亡1人,北方奔驰车驾驶员未在现场;同时证实现场方位及肇事车辆碰撞位置;3、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4、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河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1时40分左右,其在某加油站正在给出租车加气,一辆半挂车右侧第二个轮胎底下有一个人,车还在行驶中,有个司机喊大车停下,司机下来打电话往南离开;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1时40分左右,在某加油站,一辆大货车右转弯进加油站,后从南面过来骑电动车的女的,大货车转弯没看见骑电动车的人,大车右前保险杠刮倒电动车,右前轮擦个边右后轮压过去,大车司机下车边打电话边往南树林走;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20分,赵某某让其带他去交警队自首;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0、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11、包头市了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0月20日9时许,在110国道某汽修厂,对甲车北方奔驰牵引拖板半挂与乙车飞鸽电动自行车碰撞痕迹及相关数据检验勘查。甲车右转弯行驶中与同向行驶的乙车发生剐碰,甲车右前轮挡泥板与乙车左把接触后,乙车倒地,人体被甲车右侧第二轴轮胎辗轧,乙车被左侧第二轴轮胎挤压;甲车右前端转向小灯无效;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到河西交管大队投案自首;13、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扣押。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拖挂已注销的挂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只是害怕选择暂时躲避,认定逃逸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予以确认。作为保险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其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逃逸、未报案,不属保险赔偿条款范围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审 判 员  马 杰人民陪审员  孙 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久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附:赔偿计算明细死亡赔偿金:比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即25497元×20年=50994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