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人朱某曾因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六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朱延年伙同他人判买舒城县南港镇石头村岭岩组村民程某住处屋后地名叫“后头洼”的山场中杂木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私自采伐该山场中除黄栎树以外的杂木,因滥伐林木罪而受到刑事处罚。2013年11月份,朱延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又私自采伐该山场中的黄栎树,用于烧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朱延年采伐该部分活立木蓄积量6.659立方米。2012年9月份,被告人朱延年以1万元价格判买了与程某同组村民程正明所有的地名叫“水库阳山”的山场中杂木,后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11月30日。同年10月份,朱延年于采伐期限内采伐了该山场中除黄栎树以外的杂木。2013年11月份,朱延年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而采伐该山场中的黄栎树,用于烧炭。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朱延年采伐的该部分活立木蓄积量为5.788立方米。2013年春,被告人朱延年以600元价格判买了与程正明同组村民葛某所有的地名叫“大地后沿”的山场中黄栎树。同年11月份,朱延年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便私自采伐该山场中的黄栎树,用于烧炭;为方便采伐,朱延年又以2000元价格将该山场中其他杂木买下后一并采伐,后出售给他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朱延年采伐的该部分活立木蓄积量为13.221立方米。被告人朱延年多次私自采伐活立木蓄积量合计25.66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月26日已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某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1日矫正期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林权证证书信息、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葛某、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舒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曾因滥伐林木受过刑事处罚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过采伐期限,又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伍龙兵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