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冷万帅与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万帅,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万帅。委托代理人:吴晓敏,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45楼4-6-68。法定代表人:赵德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冷万帅与原审被告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冷万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万帅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敏,被上诉人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芳、被上诉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冷万帅一审诉称:被告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有工程交给我施工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6月3日与我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并以此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5月29日、6月3日、8月25日向我借款120000元。但被告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工程不存在,为此给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莉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仅偿还9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审二被告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还清了原告借款,且原告陈述并不属实。2013年鸿深公司曾向原告出具5张收款收据,共计14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已全部通过银行卡刷卡消费套现方式及现金支付方式偿还给原告,原告也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了164000元的收条,我们不再欠原告借款。原审被告刘莉一审辩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因为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刷我的银行卡消费欲套现90000元,我已报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冷万帅与被告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有工程项目的合作关系,被告刘莉系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5月19日被告鸿深公司为原告冷万帅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编号为7706163),载明“付款单位冷万帅,收款单位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5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以上借款工程开工退回”;5月29日被告鸿深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编号为7706164),载明“付款单位冷万帅,收款单位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工程开工退还”;6月3日被告鸿深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编号为7706166),载明“付款单位冷万帅,收款单位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3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开工退还”;6月18日被告鸿深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编号为7706167),载明“付款单位冷万帅,收款单位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以上款工程开工退回”;8月25日被告鸿深公司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编号为7706171),载明“付款单位冷万帅,收款单位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上述5张收据均盖有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8日,被告鸿深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大连鸿深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向冷万帅借款147000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投资大连宏磊海珍品有限公司工程。因工程现未开工,无法还款,经双方约定,大连鸿深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如不能按所约定时间还清,大连鸿深建筑工程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莉向原告冷万帅书写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自愿代替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赵德连还清所欠冷万帅的欠款,我自愿用房屋抵押贷款还清公司法人赵德连所欠冷万帅的欠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冷万帅向被告刘莉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刘莉欠款拾陆万肆千元整。”收款人处有冷万帅签名。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莉书写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刘莉自愿用房屋抵押贷款代替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清冷万帅的欠款壹拾贰万元整。因浦发银行的贷款卡无法转账提现,只能进行刷卡消费,我刘莉自愿同意让冷万帅刷卡(卡号为62×××37),办理还款,还款后欠条收回。”2014年6月23日,原告冷万帅通过银联商务使用被告刘莉浦发银行贷款卡从商户大连泰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消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偿还存在争议。原告称与被告存在28万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至8月期间形成的5张收款收据及2014年3月8日形成的借据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但被告辩称该两组证据所记载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2014年形成的借据是对2013年所欠借款的汇总。按原告所述,在2014年3月8日形成的借据中,在被告所有借款均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只要求被告对2013年4月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却对2013年5月至8月的借款未提,有悖常理。且原告未能提供2013年4月前与被告存在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履行完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存在28万多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抗辩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万帅对被告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冷万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4年3月8日形成的14.7万元借条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借款无任何关联,上诉人持有本案主张借款的借条原件,且2014年3月8日借条所载借款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20日前进行了偿还,上诉人在6月20日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收条。上诉人本案主张的12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刘莉2014年6月21日出具《证明》同意上诉人进行刷卡还款,上诉人已于6月23日刷卡9万元,尚有3万元未得到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2014年3月8日形成的14.7万元借条系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借款的汇总条。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刷卡套现偿还给上诉人了,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21日的《证明》实际为6月20日上诉人刷取12万元当日出具的,只是日期书写错误,因为上诉人说若不出具这种同意刷卡还款的授权,POS机的机主不让刷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针对2014年3月8日形成的14.7万元借条与其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有无关联一节,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2013年5月19日之后,而被上诉人2014年3月8日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载明:“……于2013年4月,向冷万帅借款14.7万元……”则2014年3月8日《借据》所载14.7万元借款的形成时间从证据上看先于上诉人本案诉讼主张借款的形成时间。虽在2014年3月8日出具《借据》时,2013年5月19日之后的借款已经形成,但未在《借据》中一并汇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日常交易中也经常存在对借款分类、分期汇总打条的情况。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8日的14.7万元借据系对2013年5月之后形成借款的汇总,但现上诉人持有2013年5月之后借款的证据原件,而2014年3月8日的《借据》中也无2013年5月后借条原件收回或者此前所有借条均作废的表述,故被上诉人无据证明2014年3月8日《借据》所载借款与上诉人本次主张的2013年5月19日之后形成的借款具有关联性。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对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一节,从证据上看,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刘莉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欠款拾陆万四千元,而2014年6月21日,刘莉出具《证明》,自愿用房屋抵押贷款代替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清冷万帅的欠款12万元整。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6月20日收条所载16.4万元就是偿还上诉人本案诉讼主张的借款,但由于本案还存在2014年3月8日《借据》,故该16.4万元还款与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借款是否存在关联无法确定,且上诉人现仍持有借款证据原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本次提交的借款证据原件已经作废;被上诉人主张6月20日收条所载16.4万元中的12万元就是《证明》中所提刘莉自愿偿还的12万元,《证明》虽然记载时间为6月21日,但实为6月20日书写,只是因疏忽写错了日期,但被上诉人该辩解无有效证据佐证,且该《证明》上也载明“还款后欠条收回”,但上诉人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欠条均未被收回。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莉为冷万帅出具《证明》的时间为其书写的2014年6月21日。因该《证明》所载时间为冷万帅为刘莉出具16.4万元收条的次日,无据推定该《证明》所提12万元与6月20日还款16.4万元之间存在关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控制其信用卡并盗取了密码于2014年6月23日盗刷9万元,其当天即报警,但事经半年多,公安机关并未作出立案决定,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冷万帅依据2014年6月21日刘莉为其出具的同意还款12万元的《证明》,于2014年6月23日刷卡9万元,尚有3万元未获清偿,上诉人本次诉讼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上诉人冷万帅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莉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鸿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阎 妍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