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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耿某,王某,李某某,周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74********,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专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高中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地涡阳县,住合肥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月3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地寿县,住寿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9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12月6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耿某、王某、李某某、周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君、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时间,因被告人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裁定中止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审理。本案对上述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寿县寿蔡路以南局部地段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该项目南至明珠大道,北至寿蔡路,拆除工程划分三个标段,第一标段为寿春北路以某、正阳关路以西,约9万m2;第二标段为正阳关路以某、通淝路以西,约9万m2;第三标段为通淝路以某至景观渠,约7万m2。每家投标单位可以同时报名参加三个标段,限中标一个标段。标底为10无/m2,增幅为1元/m2。2011年7月26日9时30分在寿县招投标中心开标。报名投标公司分别为:1、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报名人耿某);2、寿县正和拆迁有限公司(法人王某);3、合肥市宏大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报名人唐某某);4、风台县家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人彭明);5、六安市皖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邵文);6、六安市真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报名人周某某);7、池州文中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李学中,报名人周某);8、合肥其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报名人周某甲、李某某、史某某)。另在未提交公司报名资料的情况下,报名人胡某某以淮南谢家集建筑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150万元;报名人杨某某以赵某名义缴纳保证金150万元。2011年上半年,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周某某称其能够中标寿蔡路拆迁工程,与其约定周某某中标,并由周某某出资作为活动经费,陈某某出面负责联系相关围标事宜。同年7月份,周某某借用六安市真诚房屋拆迁公司、六安皖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文中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三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开标前,陈某某与王某等人在美丽岛茶楼多次联系围标。2013年7月25日晚,陈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王某、耿某、杨某某、李某某等报名人在聚宏盛农庄宾馆内商谈串标事宜。经串通,由周某某出资50万元好处费中第一标段,耿某出资90万元好处费中第二标段。在填写报价书时由预定中标人填写最低报价,其余报名人按照作废报价填写。2011年7月26日上午开标前,在招标局院内,王某与唐某某商谈围标,允诺给予唐某某好处费,随后唐某某放弃竞标。开标后如先前约定,以最低报价11元/m2的价格,周某某以六安市真诚房屋拆迁公司中第一标段;耿某以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中第二标段。中标后,陈某某与周某某经协商,由周某某以中标价每平方加价15元应付给陈某某135万元,除付给王某50万元的好处费,余款由陈某某、周某均分。王某取得50万元好处费后,付给唐某某5万元好处费;杨某某从耿某处拿好处费60万元;李某某、周某甲(另处)、史某某(另处)从耿某处共获利30万元,每人分得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已将违法所得退交寿县公安局。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招标材料、转让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甲、唐某某、史某某、胡某某、赵某、孙某、周某乙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周某某、耿某、杨某某、李某某、周某的供述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耿某、王某、李某某、周某事先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内定中标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孙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建议依法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苏家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依法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公室对寿县寿蔡路以南局部地段房屋征收拆除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标,该工程分三个标段:第一标段为寿春北路以某、正阳关路以西,约9万m2;第二标段为正阳关路以某、通淝路以西,约8万m2;第三标段为通淝路以某至景观渠,约7万m2。每家投标单位可以同时报名三个标段,限中标一个标段。标底为10元/m2,增幅为1元/m2。2011年7月26日9时30分在寿县招投标中心开标。此前,陈某某(另处)得知该拆迁工程后,便开始对承接该项工程的围标事宜进行操作。2011年上半年,陈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周某、周某某称其能够中标寿蔡路拆迁工程,能让周某某中标,并约定由周某某出资,作为陈某某负责联系围标事宜的前期活动经费,后周某某向陈某某陆续支付近40万元。2011年7月份,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人周某某借用了六安市真诚房屋拆迁公司、六安皖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文中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分别以周某某、周某为报名人参与该工程投标。被告人耿某、王某、李某某(合伙人周某甲、史某某(均另处)分别以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正和拆迁有限公司、合肥其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报名参与该工程投标。同时报名参与该工程投标的还有合肥市宏大拆迁事务有限公司(报名人唐某某)、风台县家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此外,在未向寿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报名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以赵某名义缴纳保证金150万元。报名人胡某某以淮南谢家集建筑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150万元。开标前,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美丽岛茶楼多次商谈围标事宜。为串通投标报价,2013年7月25日晚,陈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王某、耿某、杨某某、李某某等报名人在聚宏盛农庄客房内商谋,由周某某出资50万元好处费中第一标段,耿某出资100万元(后实际支付90万元)好处费中第二标段,在填写报价书时预定中标人填写报价为11元/m2,其余报名人按照低于11元/m2的价格填写。2011年7月26日上午开标前,在寿县招标局院内,被告人王某让投标人唐某某放弃竞标,并允诺给其好处费,唐某某予以同意。开标后,周某某、耿某分别以11元/m2的最低报价,中了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按照约定,杨某某从耿某处获得好处费60万元。王某从周某某处获得好处费50万元,后付给唐某某50000元。李某某、周某甲、史某某从耿某处共获得好处费30万元,每人分得10万元。后胡某某多次找杨某某要好处费未果,便将寿蔡路拆迁被人围标的情况向寿县纪委进行了反映。同时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到寿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寿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耿某到寿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六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前往该支队,后被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带回寿县接受讯问。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依法扣押了杨某某、王某、李某某违法所得60万元、45万元、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中共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寿县纪委接胡某某对寿蔡路拆迁被人围标的情况反映后转交寿县公安局查处,该局受理后予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王某、杨某某、耿某先后于2013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27日、2014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六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前往该支队,后被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带回寿县接受讯问。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耿某、杨某某、李某某、周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个人身份状况。4、杨某某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6000元。5、寿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2011-CG-352号招投标文件等招标材料、中标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实:⑴寿县寿蔡路以南局部地段房屋征收拆除工程招投标的时间、地点、参与单位、评标、开标等具体招投标情况。⑵2011年7月28日,周某某报名的六安市真诚房屋拆迁公司以中标造11元/m2中第一标段;耿某报名的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中标造11元/m2中第二标段。6、寿县招投标中心专用收据、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等票据证实:淮南谢家集建筑公司、赵某分别向寿县招投标中心缴纳了150万元保证金。7、转让书证实:杨某某出具收到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寿蔡路拆迁转让费90万元。8、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某某、王某、李某某违法所得60万元、45万元、10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孙某在寿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寿蔡路拆迁工程对外招投标联系事宜。寿蔡路拆迁工程对外招标共分三个标段,起价10元/m2,以最高价中标。开标后,一标段由六安真诚公司以11元/m2中标,中标人周某某;二标段由吉林远洋公司以11元/m2中标,中标人耿某。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甲、李某某、史某某合伙,由史某某出面挂靠他人拆迁公司报名参加了寿蔡路拆迁工程招标报名。陈某某是帮周某运作该拆迁项目的,投标前,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多次在美丽岛茶楼商谈围标的事(史某某没去)。开标前一天,周某甲、李某某、王某、杨某某、陈某某、周某、周某某及后来中第二标的合肥那家公司的人,在聚宏盛农庄商谈了一次围标的事,商谈后决定,我们放弃竞标,第一标段由陈某某他们中,第二标段由合肥的那家公司中,他们两家拿钱出来补偿我们,第二天开标前,我们将报价表都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给我们填的是10.5元/m2的废标报价,开标结束后,果然是以我们商谈的围标价格,周某某中了第一标,合肥那家公司中了第二标,随后,我们到聚宏盛农庄合肥中二标的人登记的房间内,中标人向李某某账户转了30万元好处费,李某某、周某甲、史某某每人分得10万元。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合伙报名参加了寿蔡路拆迁工程投标,拆迁公司是史某某找人挂靠的,报名后,史某某听说六安一个叫周某的也参加了竞标,此人实力很强,后周某甲说有人出面让我们退出,史某某就同意了,后来标书报价都是李某某操作的,史某某不知情,开标过后,中标的人给了我们30万元,史某某分得10万元。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所在的合肥市宏大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也是此次寿蔡路拆迁工程第二标段的投标报名人之一,在开标当天,王某等人找到唐某某让唐放弃投标,由他们给每个报名人若干万元好处费,唐某某当时就同意了,并将空白报价表给了王某,开标结束后,王某实际只给了唐某某50000元好处费。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胡某某挂靠他人公司参加了寿蔡路拆迁工程投标报名,同时报名的还有王某、周某、杨某某、姓耿的等人。开标当天上午,在聚宏盛农庄,杨某某让胡某某放弃竞标了,并对胡某某说其他投标人都说好了,让姓耿的中第二标段,然后由姓耿的拿出80万元好处费给我们,胡某某听后就同意了,开标后,姓耿的果然按商谈的围标价格中了第二标,他就按约定给了杨某某80万元,杨某某给姓耿写一张收条,后胡某某、杨某某来到水利宾馆找到周某乙,由赵某将钱存到周某乙账户上了。后胡某某多次找杨某某要好处费未果,便将寿蔡路拆迁被人围标的情况向寿县纪委进行了反映。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晚上,周某乙电话联系杨某某后得知杨某某在聚宏盛农庄,周某乙赶到农庄后杨某某已经离开农庄,电话联系杨某某后杨某某让周某乙次日在农庄见,次日约10时许,周某乙在农庄见到杨某某后便约杨某某在水利宾馆见,等了一会,杨某某、胡某某来到宾馆,进房间后杨某某还了周某乙60万元借款,钱是杨某某让一个年轻人到银行存到周某乙账户上的。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寿蔡路拆迁工程招标前,杨某某以赵某名义报名参加了投标,具体挂靠的那家公司赵某记不清了,开标后,在水利宾馆杨某某给了赵某一笔现金让赵某存到周某乙名下,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三)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2010年底,陈某某得知寿蔡路要拆迁后便开始操作该拆迁项目。操作过程中,陈某某得知寿县一帮人专门在做该拆迁项目围标的事,后经他人介绍陈某某认识了王某,王某问陈某某“可想干,想干的话我来操作一下”,陈某某说如能操作成功的话我们再出好处费。后陈某某联系了周某、周某某,商定由周某某借用他人公司名义参加投标,之后,陈某某、王某、周某等人多次在美丽岛茶楼商议围标的事。开标前一天晚上,王某等人又来到聚宏盛农庄客房部,在陈某某的房间内与陈某某、周某某、周某商谈围标的事,并商定那家公司中第一标段,投标价格就填11元,其他公司的投标价格就低于11元,周某某给寿县这帮人60万元好处费中第一标段,涡阳人耿某中第二标段,开标结束后周某某如约顺利中标,并将约定的好处费给了寿县那帮人。陈某某在前期操作过程中陆续从周某某处拿了近40万元。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王某在寿蔡路拆迁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认识了陈某某,并多次与陈某某在美丽岛茶楼商谈围标的事,参加的人有王某、陈某某、周某甲、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但几次商谈都没具体定下来,直到开标前一天晚上,王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耿某等人在聚宏盛农庄商谈围标的事,这次商谈的结果是陈某某他们出50万元好处费中第一标段,耿某出100万元好处费中第二标段(后耿某只给了90万元),预定中标的人在报价书上填写11元/㎡,其他的人填写10.5元/㎡(即废标),开标结束后,其结果以商谈的围标价中标,后在聚宏盛农庄周某的房间内,王某从周某处拿了好处费50万元,王某分了50000元给唐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他们的好处费是耿某给的,其中李某某的钱是转账给的。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寿县寿蔡路拆迁工程投标前期事务都是陈某某在寿县操作的,并从周某某手中拿了近40万元作为操作费用。因周某某无拆迁公司资质,便借用了六安市皖江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真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池州文中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加了报名。投标前,陈某某、周某某、王某等人曾在美丽岛茶楼商谈过围标的事。开标前一天,各报名人都到聚宏盛农庄商谈围标的事,约定由周某某中第一标段,给50万元至60万元好处费,第二标段由耿某拿好处费。开标当天,周某某名下的真诚公司和其他几家报名公司的标书报价单都是由陈某某统一填写的,开标结束后,周某某以商谈的围标价中标,后在聚宏盛农庄周某的房间,王某来把好处费拿走。4、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耿某于2005年注册成立非法人吉林省远祥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寿蔡路拆迁工程报名投标人之一。2011年7月25日下午,耿某与其同伴入住聚宏盛农庄客房部时见到陈某某,当晚,王某、杨某某(以前不认识,后来才知道的姓名)等个人来到耿某的房间,王某对耿某说他们操作这个拆迁的事已很长时间,你们外地人干也干不成,给你们30000元,你们放弃竞标,耿某要价10万元,王某等人没同意。后耿某说“你们要帮我搞定第二标段,我给你们100万元好处费”,王某等人同意后让耿某把钱准备好。第二天开标前,杨某某在耿某房间等着,耿某、王某等人来到招标局,王某让耿某在第二标段的投标报价表上按照商谈的报价填写11元/㎡,高出标的1元。开标后,耿某以商谈的围标价格中了第二标段,周某某中了第一标。中标后,耿某随王某回到聚宏盛农庄,耿某提出好处费变为90万元,为此还争吵了一会,耿某书写了一张如拆迁合同不能签订,90万元退回的条子,让杨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上面签了名后,耿某给了杨某某60万元,另外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还是给的现金,以及具体给谁了耿某记不清了,耿某共计支付好处费90万元。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以赵某名义汇入寿县招投标中心150万元,因没取得寿蔡路拆迁工程投标报名资格该款被退回。该工程开标之前,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李某某、周某甲、姓耿的及六安一帮人在寿县聚宏盛农庄商谈围标的事情,姓耿的说他愿意出100万元好处费来中第二标段,我们都同意了,次日上午开标时杨某某没有到场,约10时许,如约中标后杨某某来到聚宏盛农庄耿某的房间,耿某拿出了90万元好处费,其中30万元打入李某某账户上,另外60万元被杨某某拿到水利宾馆,由赵某经手存到周某乙名下。王某他们收了另外一个中标人5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其“让胡某某放弃竞标了,并对胡某某说其他投标人都说好了,让姓耿的中第二标段,然后由姓耿的拿出80万元好处费给我们,胡某某听后就同意了”的事实未作供述,但法庭审理中对公诉人出示的胡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周某甲、史某某三人合伙,由史某某出面,以合肥其顺公司名义报名参加寿蔡路拆迁工程竞标,开标前,陈某某找李某某等人多次到美丽岛茶楼商谈围标的事(史某某没参与)。开标前一天晚上,李某某、周某甲参与了在聚宏盛农庄商谈围标的事,此次参与的人员还有王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及耿某(以前不认识,后来才知道的姓名)等人,商谈后决定第一标段工程由陈某某他们投,第二标段工程由耿某投,他们拿钱出来补偿大家,其中,王某算一份,李某某、周某甲、史某某算一份,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算一份,耿某中第二标给我们30万元,李某某、周某甲、史某某放弃竞标,三人均予以同意,次日开标前,我们将盖好章的空白标书给了陈某某,开标结束后,商谈预定的两家公司都以商谈的围标价格中标,耿某便从寿县农行给李某某卡上转了30万元,李某某、周某甲、史某某每人分得10万元。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寿县寿蔡路拆迁工程围标的事,前期由陈某某出面与寿县的人谈的,但要给寿县的人“喝喜酒”,陈某某在前期操作时拿了周某某有30万元左右。开标前一天,周某到寿县聚宏盛农庄商谈中标的事,商谈结果是我们拿出60万元好处费中第一标段工程,合肥的中第二标段工程。开标当天,我们报名的三家公司的报价,由陈华按照我们事先约好的价格统一填写的。开标结束后,其结果以我们商谈的围标标段及价格中标,我们回到聚宏盛农庄后给了寿县那帮人好处费不是50万就是60万元。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已将违法所得退交寿县公安局一节,经查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耿某、王某、李某某、周某在投标过程中,采取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或者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的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耿某、杨某某、李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虽然有所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视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王某、杨某某、耿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所知同案犯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到六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电话通知后前往该支队后被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带回寿县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所知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出各自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耿某、杨某某、李某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刑事政策的规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耿某的辩护人针对两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耿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周某某、耿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单处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6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人耿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罚金4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一次缴纳。)七、对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广 平审 判 员 张 卫 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丽(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