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海食品有限公司与倪建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东海食品有限公司,倪建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唐山市东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彩亭桥镇河西村。法定代表人:胡成银,经理。被告:倪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市东海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建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东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东海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山市东海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唐山市东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