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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与杨金银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杨金银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37484-X,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军邸路与未央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小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祚江,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杨金银,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被告杨金银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水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抄表,被告杨金银已有25个月没有缴纳水费。被告使用原告水厂自来水632吨,应付水费136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给被告送达水费结算通知单,告知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前交齐水费。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通知缴纳。为了维护用水秩序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水费1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供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0000008069)、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水务局文件(张武水发(2011)2号)、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物价局文件(张武价字(2013)18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供水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是按照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的。2、武陵源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水费结算通知单1份及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杨金银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用水量为632吨,应付水费1366元。被告杨金银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原告供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杨金银在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小区对面自建私房居住期间,与原告供水公司建立供用水关系。被告杨金银为该栋房屋安装了水表,供水公司每月派员抄表计量,并送达《武陵源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水费结算通知单》,通知单注明了实际用水量、应付水费、交费日期、交费地点等内容,被告杨金银一直没有按照通知单缴纳水费。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杨金银累计用水量为632吨。原告供水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杨金银送达了《武陵源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水费结算通知单》,告知其实用水量632吨,应付水费1366元,请其在2014年10月29日前缴清水费。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杨金银仍未缴纳。2014年12月8日,原告供水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武陵源区居民生活用水销售价格为2.16元/吨。本院认为,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被告接受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自来水,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及时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水费。原告为被告供应生活用水并逐月进行抄表、提供水费结算通知,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缴纳水费。故原告供水公司要求被告杨金银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银截止到2014年9月1日,累计用水量为632吨,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居民生活用水销售价格2.16元/吨计算,被告杨金银应缴纳水费1365.1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银支付原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董家峪水库供水有限公司水费136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