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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曾伟东诉韩建平、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东,韩建平,王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曾伟东,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韩建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王志华,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曾伟东与被告韩建平、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韩建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曾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平、王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东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合计3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共同借款30000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韩建平、王志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韩建平、王志华向原告曾伟东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曾伟东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购房用款,借期壹年,双方约定,壹万元月利息¥330元,合计约¥1000元,按季度先付利息,借款人:韩建平、王志华”,借款到期后,现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54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合计3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伟东要求被告韩建平、王志华偿还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韩建平、王志华出具的借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5400元(30000元×6%÷12个月×9个月×4),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平、王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平、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伟东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5元,由韩建平、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张和芳人民陪审员  蒋兆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