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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永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永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88号 罪犯刘永胜,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胜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5次季度表扬,1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永胜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审判员  汤兆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纪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