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钟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钟俊,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钟俊。原审被告徐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钟俊与徐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法院经审查后,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嗣后,经吴钟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法院委托,对吴钟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钟俊头部等处交通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吴钟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DRXX**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车辆沪LCXX**小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吴钟俊诉讼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相应有责及无责险限额内对吴钟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徐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1,423.3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583元、误工费61,241元、交通费206元、清障牵引费300元、其他经济损失费898元、鉴定费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吴钟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左眼睑外伤”等,予以输液治疗,缝5针处理等;之后,吴钟俊又多次前往医院复诊检查。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423.30元(含急救医疗费254元及外购药费用29.70元)。关于护理费,吴钟俊主张由其妻子熊冕护理,为此提供熊冕的2013年完税证明,称“根据实缴税额推算月工资,除以21.75天,即为每天工资收入。”。吴钟俊系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根据吴钟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2月28日工资4,100元,3月29日工资134,000元,4月28日工资94,100元,5月31日工资4,100元,6月28日工资24,100元,7月31日工资5,600元,8月30日工资44,100元,9月30日工资89,100元,10月31日工资194,100元,11月29日工资4,125元,12月31日工资4,125元,2014年2月28日工资19,125元”,以及2014年3月没有工资收入记录。吴钟俊主张交通费206元,提供出租车车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徐强对此无异议。吴钟俊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需要施救牵引,产生牵引费300元,由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吴钟俊原定于2014年2月23日至昆明旅游,提前已向春秋航空公司网上订购了特价往返机票,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致使无法出行,由此产生机票损失费898元,有机票订单、电子行程单、春秋航空公司的退票收费单等凭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并无不当,法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沪DRXX**轿车驾驶员暨徐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事故所致吴钟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全责机动车沪DRXX**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一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沪LCXX**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吴钟俊所受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相应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徐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吴钟俊因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吴钟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据实计算;吴钟俊主张的外购药,符合其伤情所需,予以支持。故根据吴钟俊提供的相关收费凭据,结合就医记录、诊断报告等相关材料,确认医疗费共计1,423.30元。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吴钟俊伤情,酌情支持210元。3、护理费:吴钟俊主张其受伤后由妻子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家人因护理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法院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酌情支持350元。4、误工费:吴钟俊从事律师职业,固定每月有工资收入,现根据吴钟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以及吴钟俊的实际误工情况,支持误工费51,722.92元。5、交通费:吴钟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牵引费:吴钟俊车辆因遭碰撞受损,由此产生的牵引费系事故直接损失,予以支持。7、机票损失费:吴钟俊原定旅游计划,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正常出行,由此造成的机票退票损失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吴钟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吴钟俊伤情予以鉴定,故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上述第7、8项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钟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7,526.29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钟俊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484.82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钟俊车辆牵引费285.71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钟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752.63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钟俊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48.48元;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钟俊车辆牵引费14.29元;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徐强赔偿吴钟俊鉴定费、机票损失费,合计1,7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钟俊从事律师职业,应属于自由职业,其收入上下浮动巨大,数额不固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原定于2014年2月23日至3月1日外出旅游。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不出险,该期间也处于非工作状态,对其收入本来就会产生影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钟俊辩称,被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供了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徐强辩称其与上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全责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吴钟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正常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