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雪其与沈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其,沈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467号原告周雪其。委托代理人刘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佳明。委托代理人沈素根,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9楼西。负责人任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其诉被告沈佳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其(首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被告沈佳明的委托代理人沈素根、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其诉称:2013年12月11日,其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被告沈佳明驾驶的轿车撞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40.02元、拐杖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2.二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40.0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鉴定费252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明确,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沈佳明赔偿。被告沈佳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赔偿责任;其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沈佳明向其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沈佳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港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田路钟南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钟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原告周雪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周雪其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沈佳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使其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佳明,在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周雪其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目前伤情尚不足评残;建议原告周雪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予以60日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损失核算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被告赔偿其所持票据对应的医疗费4240.02元,并认可其中3807.27元为被告沈佳明垫付,原告自付432.75元。另两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沈佳明提交医药费票据,以证明其另垫付原告医药费1574.69元,该金额未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中。另两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各方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5814.71元,其中原告自付432.75元,被告沈佳明垫付5381.9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8元/天计算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按3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对其主张的营养费金额2700元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认可按50元/天计算60天合计3000元。被告沈佳明自愿补偿原告护理费1181.96元。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沈佳明自愿补偿护理费1181.96元,原告自愿按60元/天计算60天主张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另赔付护理费36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3600元(不含被告沈佳明自愿补偿的1181.96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交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南街对接金堰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薪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本单位员工周雪其,身份证号码为××,年收入为叁万陆仟元整,月收入为叁仟元整”,据此按3000元/月计算6个月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应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相对应,据此仅认可按1680元/月计算6个月。原告表示,因为原告所在单位现仅提供《薪资证明》,不愿出具其他证明,为案件及时解决,其自愿认可误工费按1680元/月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损失按1680元/月计算6个月合计1008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认可100元,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合理确定且以必要为限,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状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七、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损失2520元。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原告目前伤情尚不足评残,故原告就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扩大了事故损失,就该部分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参照目前鉴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840元鉴定费,认定原告应获赔的鉴定费损失为16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372.71元(含被告沈佳明垫付的医疗费5381.96元,不含被告沈佳明自愿补偿的护理费1181.96元、原告自行承担的鉴定费840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712.71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398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68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沈佳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周雪其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沈佳明应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712.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980元,合计22692.7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8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人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24372.71元。为免诉累,弘扬积极救助伤者的良好风尚,被告沈佳明垫付原告的5381.96元,在扣除其自愿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元、补偿原告的护理费1181.96元后,余额4000元由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沈佳明。综上,被告人保太湖度假区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沈佳明4000元,赔付原告2037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雪其20372.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沈佳明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雪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佳明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并已抵扣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木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