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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国庆与程少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庆,程少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杨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少辉,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国庆与被告程少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庆及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程少辉、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庆诉称,2014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少辉驾驶冀E×××××号汽车,沿隆尧县双碑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崔庄-木花路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友谊医院救治。期间被告程少辉仅支付赔偿款1,500元和修车费,其他损失未支付。被告程少辉驾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国庆各项事故损失21,956.35元。原告杨国庆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杨国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隆尧县双碑盛丰农资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杨国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5、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5,377.73元;6、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7、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各1份,冀E×××××号汽车公估服务费500元;8、护理人员宋素云户口本复印件1份,杨国庆与其系夫妻关系;9、程少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10、冀E×××××号汽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11、交通费单据,金额1,500元。被告程少辉当庭口头答辩,答辩人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程少辉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当庭口头答辩,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人程少辉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程少辉驾驶冀E×××××号汽车,沿隆尧县双碑矿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崔庄-木花路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国庆驾驶的冀E×××××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庆被送往隆尧县医院治疗,住院32天,医疗花费5,377.7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杨国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隆尧县双碑盛丰农资门市;原告杨国庆住院期间由妻子宋素云护理;原告驾驶的冀E×××××号汽车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施救费600元;冀E×××××号汽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产生鉴定费用(公估服务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少辉先行垫付原告杨国庆医疗费1,500元,原告冀E×××××号汽车修复费8,51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号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国庆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程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庆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程少辉驾驶的冀E×××××号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因被告程少辉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此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关于原告杨国庆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住院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在隆尧友谊医院费用明细,原告在2014年1月31日、2月1日、2月8日-11日、2月14日、16日、17日、19日、20日、22日、26日期间仅产生了病房取暖费、床位费等每日住院的基本费用,并未产生实际治疗的费用,存在“挂床住院”现象,对此13天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误工费损失,原告经营化肥、农膜、袋装种子零售的农资门市,误工日工资可参照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即32,544元÷365天=89.16元。误工天数计算至杨国庆在隆尧友谊出院日共47天;护理费损失,护理人为杨国庆妻子,考虑杨国庆经营农资门市,存在夫妻共同经营的客观情况,原告主张宋素云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日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参考杨国庆实际住院天数34天;营养费损失,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由地税部门开具正规发票,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应予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虽未对车损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杨国庆就医地点、就医天数及往返次数,原告杨国庆交通费酌定1,000元。本案中原告杨国庆的合理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7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3、误工费47天×89.16元=4,190.5元;4、护理费34天×89.16元=3,031.4元;5、施救费600元;6、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国庆损失包括误工费4,190.5元、护理费3,031.4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8,22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国庆医疗费5,3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等共计7,077.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国庆施救费600元、鉴定费500元等共计1,100元。以上合计赔偿16,39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庆损失8,22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庆损失7,077.7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庆损失1,100元,合计赔偿原告杨国庆损失16,399.6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事故赔偿全部赔付后,原告杨国庆返还被告程少辉垫付医疗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程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春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