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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十六生一男孩,取名为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平时志趣、爱好不同,无法沟通,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10个月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到破裂程度,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名份只是名存实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回家,被告拒绝,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王某甲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吴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十六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