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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屈会杰与孙东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会杰,孙东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屈会杰,女。被告孙东辉,男。原告屈会杰与被告孙东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会杰诉称,被告孙东辉在原告的聚源化肥农药种子商店购买化肥,自2012年4月29日欠原告化肥款15300元,2012年5月25日又欠1000元,合计16300元,为原告出具二份欠据,2012年12月10日还了10000元,尚欠6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诉求被告一次性还清以上欠款6300元,利息3052元(利息计算: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月利1分,利息为1304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1分,利息1748元),合计9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东辉辩称,二份《欠据》是我打的,合计欠款16300元属实,但2012年12月10日还10000元时,口头约定之前的本金没有利息,而原告利息表中自2012年4月到12月利息1304元一笔,我认为不应该给,之后的利息也不应该给,因为我买的化肥,有的用户说不太好,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效果。原告屈会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二份。第一份2012年4月29日的《欠据》载明金额为15300元,并约定:从即日起按月利一分收取,当年11月15日前还清,被告另自书于“12月10日前结清”。第二份2012年5月25日的《欠据》载明金额为1000元,并约定:从即日起按月利一分收取,当年11月15日前还清。原告提供此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孙东辉欠购买原告化肥款二笔合计16300元至今未按约定期限结清,除了尚欠本金外,应按约定自欠款日起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二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约定利息的内容当时没注意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在上述《欠据》中对利息的约定明确,被告关于“约定利息的内容当时没注意看”的陈述不能作为否定约定利息存在的理由。被告孙东辉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双方有关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孙东辉在原告屈会杰商店赊购化肥,共欠化肥款16300元,分期为原告出具《欠据》二份。第一份2012年4月29日的《欠据》载明金额为15300元,并约定:从即日起按月利息一分收取,当年11月15日前还清,被告另自书于“12月10日前结清”;第二份2012年5月25日的《欠据》载明金额为1000元,并约定:从即日起按月利息一分收取,当年11月15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结清欠款,于2012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欠6300元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求被告一次性还清余欠款6300元及约定利息3052元,合计9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经原告重新核算,2012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300元,截止2012年12月10日,共计220天,利息为1122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元,截止2012年12月10日,共计195天,利息为65元;以上二笔利息合计1187元。扣除2012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3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703天,此期间利息为1476元。综上,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6300元,约定利息实际为2663元,合计8963元。本院认为,经庭审,被告孙东辉对原告所述其赊购化肥的事实及提供的《欠据》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赊销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在《欠据》中对债务清偿期限以及给付利率约定明确,此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清偿尚欠原告化肥款及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尚欠化肥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我买的化肥,有的用户说不太好,没有达到原告所说的效果”的抗辩主张,涉及的是另一法律关系,无论该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均不能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辉给付尚欠原告屈会杰化肥款6300元及约定利息2663元,合计8963元,于本判决生效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郜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